(2013)嘉城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城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取保候审。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区检刑诉字(2013)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博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驾驶轻型货车,从嘉峪关市文殊镇石桥村四组沿乡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距石桥村六组东800米处时,与崔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崔某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贾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9.135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笔录,证明被告人贾某某驾驶轻型货车将其撞伤的经过。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人贾某某与其吃饭时喝了酒,后贾某某驾驶轻型货车发生了事故。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4、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提取被告人贾某某血样情况。5、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证明被告人贾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9.1351mg/100ml,系醉酒驾车。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7、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贾某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8、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从被告人贾某某处扣押轻型货车一辆。9、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贾某某与崔某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谅解。10、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案发当天,其与赵某某吃饭时喝了酒,后驾驶轻型货车在文殊镇距石桥村六组东800米处将驾驶摩托车的崔某某撞伤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建丽人民陪审员 马丽萍人民陪审员 凌 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