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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07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桂兰与张庆和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兰,张庆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7209号原告张桂兰(反诉被告),女,1952年8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傅景海,北京市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和(反诉原告),男,1955年3月21日出生。原告张桂兰与被告张庆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景海,被告张庆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桂兰诉称:2009年9月,我获批一处宅基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镇XXX村XX号院,预备用于建房居住,当时因为我为了孩子的学业搬到市区租房居住,没有立即建造,但是宅基地批文有效期两年,为了不使批文作废,必须在有效期内盖房,被告找到我,提出由被告垫付出资在我宅基地上代为建造房屋,建完即可,如果我一家什么时候回家居住,由我偿付完被告所建房屋资金后,被告立即搬出。我当即同意了被告的请求。2010年上半年被告在我宅基地上建起了四间房屋,出租给了别人,年租金18000元人民币。现我因为孩子要回通州区读高中,需要搬回居住,2012年年底我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迁出属于我的房屋,被告以我给付建房资金不足为由拒绝搬出,被告的行为导致我无法回来居住。无奈,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退通州区XX镇XXX村XX号院房屋。被告张庆和辩称:宅基地是我要的,房子也是我盖的,我们之间有一个协议书,如果原告回来居住,我方可以给原告,但是原告得给我盖房子的费用,现双方关于建房花销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将我诉至法庭,我也申请提出反诉,要求被告给付我建房款15.2万元。针对被告张庆和的反诉,原告张桂兰辩称:我不同意张庆和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听从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桂兰与被告张庆和系姐弟关系,二人同系北京市通州XX镇XXX村农民。2009年9月,张桂兰在北京市通州区XX镇XXX村批得宅基地一处,即XXX村XX号,后张庆和在该院落建造正房五间、西棚子三间。张桂兰至今在外居住。张庆和与张桂兰达成协议,内容为:我张庆和自2004年12月申请房基地,2009年9月批了我二姐张桂兰的房基地,由于我二姐没有能力盖房,由我出资建筑,如国家占地,房基地由我二姐所有,地上建筑由张庆和所有,如国家不占地,我二姐回家居住,应先付给我所有建筑资金。庭审中,双方就建房投入达不成一致意见,张桂兰申请对XXX村XX院落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该公司出具评估结果为:双方无争议部分重置成新价款为78966元,有争议部分重置成新价款(院落回填土夯实费用)8542元。上述事实,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协议书、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XXXX村XX号院落系批给张桂兰的,现张桂兰根据其与张庆和签订的协议书,要求张庆和腾退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庆和要求张桂兰给付相应建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建房款的数额,由本院根据评估报告书的结果以及本案案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桂兰给付被告张庆和建房款人民币八万三千二百三十七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清;二、被告张庆和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镇XXX村二十七号院落腾退给原告张桂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清;三、驳回被告张庆和的其他反诉请求。评估费四千五百元,由原告张桂兰负担二千二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庆和负担二千二百五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张庆和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一千六百七十元,由被告张庆和负担七百三十元(已交纳),由原告张桂兰负担九百四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杰代理审判员  谭云进人民陪审员  王晓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