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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酒肃巡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殷秀芳、丁海萍与王玉萍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秀芳,丁海萍,王玉萍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酒肃巡初字第440号原告殷秀芳,女,生于1939年7月4日,原告丁海萍,女,生于1959年4月6日,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月华,甘肃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萍,女,生于1978年1月1日,委托代理人张金平,男,生于1977年3月25日,原告殷秀芳、丁海萍与被告王玉萍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秀芳、丁海萍及委托代理人梁月华,被告王玉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秀芳诉称,1970年,我带女儿丁海萍与秦学谦再婚,生育儿子秦周国。1978年,修建现在居住房屋。1999年,儿子与被告王玉萍结婚。2009年,儿子意外身亡。现在被告已经改嫁,我要求确认现居住房屋所有权归我,我给付被告适当经济补偿;并与被告分家,由被告迁出户籍。原告丁海萍诉称,我与秦学谦形成了继父女关系,我未成年时继父秦学谦尽了抚养义务,成年后我对继父尽了赡养义务,对遗产享有继承权。被告王玉萍辩称,我再婚后租住他人房屋,泉湖乡四坝村九组的房屋现在就由原告居住,我不同意将继承份额转让给原告,也不同意迁出户籍。经审理查明,1970年12月,原告殷秀芳带女儿丁海萍与肃州区泉湖乡四坝村九组农民秦学谦再婚,1976年,生育儿子秦周国。1978年,在肃州区泉湖乡四坝村九组28号修建现在居住土木结构房屋。1986年,秦学谦因病去世。1999年12月,秦周国与被告王玉萍结婚,2000年10月11日,生育女孩秦瑞。2009年,秦周国意外身亡。之后,被告王玉萍带女孩秦瑞再婚。坐落在肃州区泉湖乡四坝村九组28号的住房由原告殷秀芳居住。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宅基地土地使用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根据继承法规定,对于泉湖乡四坝村九组28号院落内的住房,原告殷秀芳、丁海萍与被告王玉萍、王玉萍之女秦瑞均享有继承权利。诉争的房屋系原告殷秀芳与被继承人秦学谦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的份额属于原告殷秀芳所有,二分之一的份额为秦学谦遗产。对被继承人秦学谦的遗产,原告殷秀芳、丁海萍、秦周国有均等的继承权,继承份额为全部财产的一半的三分之一,即六分之一;对被继承人秦周国的遗产,原告殷秀芳、被告王玉萍和秦瑞享有均等的继承权,继承比例为六分之一中的三分之一,即十八分之一。据此,原告殷秀芳依照法定继承的顺序和比例,应当享有继承份额九分之二;自己本身对全部财产享有一半即二分之一的权利,故对该住房享有十八分之十三的权利。原告丁海萍享有继承份额为六分之一。被告王玉萍、秦瑞各享有继承份额十八分之一。原告殷秀芳庭审过程中放弃了分割家庭财产的请求,对于迁移户籍的要求,不属于民事诉讼解决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应当通过行政协调的方式自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酒泉市肃州区泉湖乡四坝村九组28号院落内的住房原告殷秀芳享有13/18的份额。二、酒泉市肃州区泉湖乡四坝村九组28号院落内的住房原告丁海萍享有1/6的份额。三、驳回原告殷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殷秀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天和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薛 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