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行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厦门市林毅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林毅钢结构有限公司,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献东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思行初字第112号原告厦门市林毅钢结构有限公司,(泉厦高速公路319国道交叉点)。法定代表人林忠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君聪,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钦辉,局长。委托代理人鞠娟娟,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华旭波,厦门市集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张献东,男,196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进,男,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系第三人之子。原告厦门市林毅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因第三人张献东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经当事人同意,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简振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君聪、被告委托代理人鞠娟娟、华旭波、第三人张献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5日作出编号2013050469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主要内容为:第三人张献东于2011年8月29日11时许,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不慎左下肢被钢板砸伤,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胫腓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开放性脱位,左腓总神经损伤。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予确认为工伤。被告收到本院应诉材料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第三人和张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情况;3、厦集劳仲案(2012)第552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012)集民初字第350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厦民终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4、门诊病历,证明第三人住院治疗的情况;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证明、杨君聪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委托杨君聪处理工伤事宜;6、举证责任通知书,证明被告在规定时间内发出举证责任通知书;7、申请材料登记表、工伤认定时限中止核准表,证明被告收件情况以及第三人因提交材料不全,核准中止时限;8、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9、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原告诉称,被告认定第三人于2011年8月29日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受伤为工伤。事实上,原告仅确认第三人曾于2011年8月29日到原告处并于当天受伤,至于第三人受伤的具体过程并不清楚,而第三人提供给被告的材料并无法充分证明其于2011年8月29日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可见,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撤销上述涉讼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证明被告对第三人所受伤害作出予确认为工伤的决定。2、厦府行复(2013)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厦门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厦集劳仲案(2012)第552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012)集民初字第350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厦民终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其在受伤当日即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2)集民初字第3500号生效民事判决还当庭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8月29日上午11点半,第三人在原告处上班操作行车时不慎受伤,导致其左脚部骨折和脱臼,被送往厦门市第一医院杏林分院住院治疗。因此,可以证明第三人确在原告处因工作原因受伤。据此,第三人受伤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依法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编号2013050469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还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关于受伤经过简述内容系第三人单方陈述,不足以采信。证据3当中,原告已在二审过程中对一审认定的第三人因工受伤的无争议部分事实表达异议,不宜在本案中作为无争议事实予以采纳。本院分析认为,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012)集民初字第3500号民事判决已被二审维持,系生效裁判文书,其在查明事实部分关于第三人受伤过程,并未被终审裁判文书否定,仅凭原告单方提出异议,不足以推翻其作为定案依据的效力。同时,第三人的单方陈述也与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一致,相互印证。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8月29日11时许,第三人在原告工作过程中,不慎左下肢被钢板砸伤,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胫腓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开放性脱位,左腓总神经损伤,后被送医救治。2011年12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其提交的申请材料中没有劳动关系有效证明材料,故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该案件作出中止决定,中止期限自2011年12月9日至补齐所需材料之日止。2013年4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厦集劳仲案(2012)第552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012)集民初字第350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厦民终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收到上述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并于当日向原告发出举证责任通知书,但原告未在限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证据材料。2013年6月5日被告依法作出编号为2013050469号的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另查明,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集民初字第350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在法院查明部分明确载明下列无争议事实:2011年8月29日上午11点半,第三人在原告处上班操作行车时不慎受伤,导致其左脚部骨折和脱臼,被送往厦门市第一医院杏林分院住院治疗;在判项部分判决确认本案原告与本案第三人之间于2011年8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2013)厦民终字第771号民事判决在判决主文另查明事实部分第一点写明,原告对于第三人在公司干活受伤,且每天报酬8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在接到工伤申请后,依法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在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在第三人补齐材料,确认申请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寄送了相关文书,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核实。在审查申请材料、调查核实的基础上,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据此,被告作出涉诉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事实关系已为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对于事发时系在工作时间与工作地点亦无异议。故本案关键在于第三人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前文已经阐述,第三人事发当日因操作行车时不慎受伤的事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的查明事实部分确认。原告虽辩称已在二审过程中对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但是二审法律文书也在查明部分写明原告对于第三人在公司干活时受伤,且每天报酬8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在原告没有充分证据反驳上述事实,且未发现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事实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纳。因此,第三人确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应予以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2013050469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5日作出编号2013050469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厦门市林毅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简振环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婷婷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