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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郭广科、陈等平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蒙某某,田某某,郭广科,陈等平,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委托代理人郭万钧,镇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某。法定代理人蒙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被告人郭广科,2013年3月13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原县看守所。辩护人刘登位,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等平,2013年3月17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天宫殿派出所抓获,同年3月23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原县看守所。辩护人罗红刚,镇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祁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住西安市新城区西一路53号军展大厦九楼。法定代表人张建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晓平,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员工。一般代理。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广科、陈等平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蒙某某、田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万钧,蒙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蒙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被告人郭广科及其辩护人刘登位,被告人陈等平及其辩护人罗红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祁某某、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郭广科、陈等平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祁某某索要被扣押在镇原县“滨河市场”的陕A88C**别克轿车,未果后郭广科指使陈等平强行将车开走,陈等平遂发动车猛加油崩开拴车的钢丝绳,别克轿车冲出,将在市场内给孩子买衣服的常某某及孩子蒙某某撞倒,又将摆地摊的田某某撞倒,后撞在巷道边的钢管上熄火。事故致常某某重伤、田某某轻伤、蒙某某头面部表皮擦伤。应当追究被告人郭广科、陈等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诉称,本起事故造成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22060.36元,应由被告人郭广科、陈等平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祁某某、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共同赔偿,且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要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某诉称,本起事故造成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592.67元,应由被告人郭广科、陈等平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祁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诉称,本起事故造成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45900.32元,应由被告人郭广科、陈等平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共同赔偿。被告人郭广科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过程属实,但其目的是为了将车开走,而不是故意指使陈等平驾车撞人,愿意认罪。辩护人刘登位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明显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且其行为后果未达到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立案标准,应宣告被告人郭广科无罪。被告人陈等平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过程属实,其目的是为了帮朋友将被扣轿车开走,后由于车辆失控将他人撞伤,愿意认罪。辩护人罗红刚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陈等平无照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应追究其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祁某某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所受伤害系二被告人直接所致,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辩称,肇事的陕A88C**别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属实,但本案仅适用交强险,法院应严格审核各被害人提交的理赔材料和赔偿限额。经审理查明,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祁某某多次向被告人郭广科讨要2万元借款未果,2013年3月7日早晨,祁某某将郭广科驾驶的陕A88C**别克轿车扣押在镇原县“滨河市场”北侧巷道边,并用钢丝绳将该车前轮缠绕后拴在暖气支架管上。当日9时许,郭广科让被告人陈等平向祁某某讨要该车未果,下午3时许郭广科同陈等平再次到该市场,因索要车辆与祁某某发生口角,郭广科指使陈等平强行将车开走,陈等平遂发动车前后多次移动,祁某某见状左手持镰刀、剪刀,右手拉住轿车左前门扶手阻拦,郭广科示意陈等平继续往前开,陈等平猛加油门,轿车崩开了钢丝绳后失控冲进市场巷道,将在市场给孩子买衣服的常某某及孩子蒙某某撞倒,又将摆地摊的田某某撞倒,后别克轿车撞在巷道边一个钢管上停车熄火。被告人郭广科、陈等平见闯祸便拨打了110、120电话后离开现场,受害人常某某、蒙某某、田某某当即被家人及群众送往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蒙某某经诊断为外伤性头痛,住院治疗至3月8日出院,先后花去医疗费1462.17元。常某某经抢救处理,当天被转往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右侧肱骨大结节骨折、第5腰椎右侧横突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住院治疗166天先后花去医疗费102042.36元,8月19日好转出院。被害人田某某经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左肩胛骨骨折、颜面部挫裂伤、左肾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5天先后花去医疗费10331.52元,4月2日好转出院。镇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常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田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第二天二被告人支付了被害人常某某医药费5700元。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年8月31日鉴定,常某某因外伤致盆骨受伤伤残属九级,肩部受伤伤残属九级,胸部受伤伤残属十级,取除内固定所需费用20240元,误工费时限为180个工作日,支付鉴定费2800元;2013年8月26日鉴定,田某某左上肢受伤伤残属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陕A88C**别克轿车系被告人郭广科2013年2月20日以6.5万元从张某某处买得,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6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段某某、芦某某、陈某某、朱某某、朱某甲证言,被告人供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祁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2013年3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郭广科指使被告人陈等平在镇原县“滨河市场”强行开走被祁某某扣押的陕A88C**别克轿车,结果该车失控冲进市场巷道,将常某某、蒙某某、田某某撞伤。2、移动电话通话详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了110、120电话报警求救。3、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住院费用结算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门诊医疗费票据,镇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常某某被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右侧肱骨大结节骨折、第5腰椎右侧横突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住院治疗166天先后花去医疗费102042.36元,8月19日好转出院;常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因外伤致盆骨受伤伤残属九级,肩部受伤伤残属九级,胸部受伤伤残属十级,取除内固定所需费用20240元,误工费时限为180个工作日,支付鉴定费2800元。4、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门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被害人蒙某某被诊断为外伤性头痛,住院治疗2天,先后花去医疗费1462.17元。5、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住院费用结算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门诊医疗费票据,镇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被害人田某某被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左肩胛骨骨折、颜面部挫裂伤、左肾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5天先后花去医疗费10331.52元,4月2日好转出院;田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左上肢受伤伤残属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郭广科供述、旧机动车交易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陕A88C**别克轿车系被告人郭广科以6.5万元从张某某处买得,未办理过户手续。7、收条、受害人常某某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支付被害人常某某医疗费5700元。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陕A88C**别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9、户籍证明、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郭广科、陈等平以及各被害人的身份情况。10、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的归案过程。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广科、陈等平在公共场所强行驾驶机动车辆,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危害不特定对象的人身、财产安全,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重大安全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广科、陈等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罪名不成立。二被告的行为虽然客观上危害了公共安全,但主观上并没有积极追求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故意犯罪。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被告人郭广科的行为后果未达到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立案标准、应宣告其无罪的辩护意见,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不符合交通肇事罪客观事实特征,辩护人罗红刚认为被告人陈等平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郭广科、陈等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坦白,且系初犯,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次重大安全事故致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郭广科、陈等平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在合法、合理范围内的,本院予以支持。肇事的陕A88C**别克轿车在附带民事被告人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该公司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应予赔偿。车辆商业险的当事人之间是一种具有相对性的合同关系,法律没有授权第三方(受害人)可以代替另一方当事人直接向保险人求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要求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祁某某的行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要求祁某某与其他赔偿义务人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广科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被告人陈等平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残疾赔偿金78921.74元(17156.9元×20年×23%)、护理费12254.31元(70.5元×166天+(70.5×34天)×23%)、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2690元(70.5元×180天),共105366.0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某护理费141元(70.5×2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残疾赔偿金34313.8元(17156.9元×20年×10%)、护理费2291.5元(70.5元×25天+(70.5元×75天)×10%)、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777.7元((70.5元×25天)+(70.5元×144天)×10%),共39883元;三原告人共计145390.0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其余35390.05元由被告人郭广科、陈等平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医疗费10204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40元(40元×166天)、营养费3320元(20元×166天)、后续治疗费20240元,共132242.3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某医疗费146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40×2天)、营养费40元(20×2天),共1582.1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医疗费1033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40元×25天)、营养费500元(20元×25天),共11831.52元;三原告人共计145656.0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其余135656.05元及常某某鉴定费2800元、田某某鉴定费700元,共计139156.05元(含已支付被害人常某某医药费5700元)由被告人郭广科、陈等平共同赔偿。(以上款项288846.1元,被告人郭广科、陈等平共同赔偿的168846.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赔偿的120000元(由三原告人按各自比例分割)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米忠峰审判员  刘永正审判员  郝红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