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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眉东民初字第3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方进与王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方进,王志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东民初字第3591号原告李方进。委托代理人邓向容,东坡区天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文。原告李方进与被告王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建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方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向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方进诉称,2011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2012年12月1日偿还借款,从2011年12月1日起每月付利息600元。2012年1月、2月、3月底被告均支付原告利息600元,从2012年4月至今被告未偿还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志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志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012年12月1日偿还借款,从2011年12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利息600元。2012年1月、2月、3月底被告均支付原告利息600元,自2012年4月至今未偿还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至今本息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一张,身份信息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证实。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利息600元,已支付利息1800元,已经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年利率6.1%计算,被告超出支付的利息折算成归还的本金为1191元,折抵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809元及2012年4月起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方进借款本金8809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志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覃建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