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峨民二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原告武建平与被告李静波、第三公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建平,李静波,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峨民二初字第67号原告武建平,男,1977年5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宝善,玉溪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肖青,云南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静波,男,1963年9月7日生。被告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福海街道办事处*楼。法定代表人李胜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军,云南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武建平因与被告李静波、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6月8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善、肖青,被告李静波,第三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建平诉称,2010年1月左右,被告第三路桥公司参与易峨高高等级公路改扩建工作投标,中标工程为第三合同段。由于该工程工期短、任务重,被告第三路桥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李静波。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李静波多次向原告购买数量不等的型号为8圆、12圆、16圆、22圆的钢筋用于分包到的工程。2011年3月15日,双方经过结算确认李静波的钢筋款总计203万元,当时李静波仅支付了83万元,尚欠120万元,同时约定尾款于2013年1月30日前还清,到期不还,按欠款余额的20%作为违约金。履行期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钢材款120万元、违约金24万元。被告李静波辩称,其从未向原告购买过钢筋,在易峨高公路使用的钢筋要通过监理部、指挥部、项目部的质量要求。其之前欠原告30万元欠款,现已还清。但原告认为其还欠着罚金,所以绑架后逼迫签了假的欠条,结算单上的钢筋款是虚构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第三路桥公司辩称,按照指挥部的要求,钢材统一由项目部统购、统供,并且必须是安宁市昆钢所生产的钢材。本案的起因是原告与被告李静波之间借贷关系产生,不存在买卖关系。结算单是被告李静波的签名,对被告第三路桥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过钢材,双方于2011年3月15日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尾款120万元,支付期限为2013年1月30日前,到期不还,按欠款余额的20%作为违约金。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被告李静波认为其是在被绑架后被迫在他人书写好的结算单上签名,该结算单是虚假的;被告第三路桥公司认为公路上使用的钢材、水泥都是被告第三路桥公司统一购买,结算单无验收单等相关证据证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有被告李静波的签名,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李静波针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第三路桥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易峨高公路第三标段第一施工队(李静波施工队)桥梁、涵洞所需钢筋数量及项目部钢筋发出数量计算,《关于桥梁、涵洞钢筋使用的有关要求》,图纸复印件,易峨高公路工程明细台帐表、材料发出汇总表、出库单复印件共33页。2、云南路桥三公司易峨高公路第三合同段购买钢筋发票复印件8份。3、云南路桥三公司易峨高公路第三合同段购买钢筋发票复印件6份。4、云南路桥三公司易峨高公路第三合同段购买钢筋发票复印件38份。5、云南路桥三公司易峨高公路第三合同段购买钢筋发票复印件23份。6、云南路桥三公司易峨高公路第三合同段购买钢筋发票复印件11份。综合证明:1、易峨高公路改建工程(易门段)建设指挥部2010年4月28日下发《关于桥梁、涵洞钢筋使用的有关要求》明确规定,钢筋(含表面、带助钢筋)一律只准使用安宁生产的昆钢钢筋,且每批钢筋除施工单位自检外,由业主试验人员、监理工程师、施工单位试验负责人现场见证取样送至检测单位检测质量。2、第三合同段项目部从2010年5月13日开始购买钢筋,共发钢筋506.3吨给李静波施工队用于桥梁、涵洞施工。3、李静波施工队使用项目部供给的钢筋已经足够,没有必要再向武建平购买。4、武建平与李静波的《结算单》是虚假的,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是无效的。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的《关于桥梁、涵洞钢筋使用的有关要求》无异议,但认为由于在施工中出现了不同品牌、型号的钢筋,易峨高公路指挥部才对钢筋使用提出了要求,被告李静波具有向原告购买钢筋的可能性;对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第2-6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属复印件,图纸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发票无法证实购买钢筋的用途,其他材料系被告第三路桥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第三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关于桥梁、涵洞钢筋使用的有关要求》无异议,予以认定,其余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作认定。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第三路桥公司易峨高公路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郭跃文作了询问笔录,郭跃文证实被告第三路桥公司与峨山县锦鑫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静波口头约定工程承包给公司施工,属项目部的一个施工队。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郭跃文陈述工程发包给公司与被告第三路桥公司的代理人陈述的工程发包给被告李静波个人不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院依职权调取,予以认定。根据庭审和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第三路桥公司将其中标的易峨高公路第三合同段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峨山县锦鑫工贸有限公司施工,被告李静波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4月28日,易峨高公路改建工程(易门段)建设指挥部发出《关于桥梁、涵洞钢筋使用的有关要求》:“由于近期发现各合同段进场钢筋的品牌、型号、规格等各有不同,质量差异较大,为确保桥梁、涵洞的等重要构造物质量,要求:钢筋(含表面、带助钢筋)一律只准使用安宁生产的昆钢钢筋;每批钢筋除施工单位自检外,由业主试验人员、监理工程师、施工单位试验负责人现场见证取样送至检测单位检测质量。”2011年3月15日,被告李静波出具结算单给原告武建平,载明:甲方李静波向武建平购买钢材款贰佰零叁万元正(2030000元)(其中8圆钢筋叁拾伍万元350000元、12圆伍拾伍万550000元、16圆陆拾万600000元、22圆伍拾叁万530000元)。已付武建平捌拾叁万830000元,还欠壹佰贰拾万元正1200000元。李静波承诺用易峨高第三合同段工程尾款来偿还,在2013年1月30日前还清。到期不还,按欠款余额的20%作违约金(注所购买钢材用于李静波修易峨高第三合同段公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李静波之间在2010年7、8月-2011年3月发生买卖关系,而被告第三路桥公司举证证明易峨高公路(易门段)指挥部在2010年4月28日发出通知,要求钢筋(含表面、带助钢筋)一律只准使用安宁生产的昆钢钢筋,且每批钢筋除施工单位自检外,由业主试验人员、监理工程师、施工单位试验负责人现场见证取样送至检测单位检测质量。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不能证明已履行了交付钢筋的义务,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交付给被告李静波钢筋的产地、型号、数量、单价等情况,无法证明其已履行交付钢筋给被告李静波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静波支付钢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第三路桥公司辩称,李静波签名的结算单对其没有约束力,原告主张的钢筋款不属于被告第三路桥公司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建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60元,由原告武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秦志梅审 判 员 施绍宏人民陪审员 龙琰琥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加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