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丁旭勇与张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旭勇,张成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651号原告:丁旭勇。委托代理人:张建敏。被告:张成勇。原告丁旭勇为与被告张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单贤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旭勇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旭勇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成勇因多处投资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丁旭勇借款450000,被告张成勇分别于2011年1月31日、2012年8月7日两次出具借据。原告丁旭勇就借款催讨多次,被告张成勇拖欠至今。为此,原告丁旭勇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成勇立即归还借款450000元;2、要求被告张成勇承担代理费8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张成勇承担。原告丁旭勇为支持其诉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成勇向原告丁旭勇借款共计450000元以及相关约定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丁旭勇为本次诉讼而支付代理费8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成勇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原告丁旭勇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成勇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认定具有证明的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丁旭勇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丁旭勇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成勇未及时返还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责任者,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丁旭勇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成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勇返还原告丁旭勇借款4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成勇支付原告丁旭勇因本次诉讼而支付的代理费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张成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70元,减半收取4085元,由被告张成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70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贤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缪剑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