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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10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北京市科禄格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鹏利达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科禄格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北京鹏利达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0937号原告北京市科禄格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小井村7号。法定代表人滕文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野,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鹏利达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七里店村墩台区107国道东侧100米。法定代表人吴鹏,经理。原告北京市科禄格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禄格公司)诉被告北京鹏利达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利达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禄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鹏利达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禄格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售价值14000元风机设备,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支票一张,后因该支票被银行退票,为空头支票,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4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27日以14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鹏利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被告购买原告的风机设备,用一张金额为一万四千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支付原告货款,出票人为:北京鹏利达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北京市科禄格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后支票被银行拒付,拒付理由为支票未填写密码或密码填写错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支票、退票凭证、进账单、录音资料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票据是无因证券,持票人非因重大过失或恶意取得票据,即享有票据权利。原告所持支票填写完整,且被告作为出票人在该支票上加盖了单位财务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名章,故应为有效票据。由于具有付款义务的银行以支票未填写密码或密码填写错误为由将原告请求兑付的支票退票,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被告应当按照其出具的支票上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鹏利达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科禄格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票据款一万四千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北京鹏利达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璐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