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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18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21-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祁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祁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1886号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祁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因二被告下落不明,依法于2013年7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6日,被告祁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48,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30天,表明如逾期不还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被告孙某某为之提供了担保,担保期限两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此款,二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归还,故诉请判令被告祁某某归还借款48,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该款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等作为证据。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5月16日,被告祁某某向原告借款4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归还日期为2011年6月15日。并承诺,如逾期不还,则赔偿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被告孙某某在借条下方作为担保人签字,约定的担保期限为二年。因二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和被告祁某某间存在合法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祁某某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却拖欠至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祁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被告祁某某如逾期不归还借款则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现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请求,仅主张被告祁某某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48,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该款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被告孙某某对于被告祁琪的以上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孙某某在承担上述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祁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被告祁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菁代理审判员  贺美娟人民陪审员  施伟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卫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