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执民字第2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文林与孙伟东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王文林,孙伟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温龙执民字第2545号申请执行人:王文林。被执行人:孙伟东。申请执行人王文林与被执行人孙伟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2)温龙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孙伟东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25800元及利息,并支付诉讼费1207元,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孙伟东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权属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孙伟东在我院辖区无财产可供执行,其身份财产登记地址为吉林省四平市伊通县营城子,故我院于2013年7月25日委托吉林省四平市伊通县人民法院执行本案,但上述受托法院至今未把办理结果报送我院。2013年8月30日我院发函受托法院催办,至今未果。本院认为,本案已委托吉林省四平市伊通县人民法院执行,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以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温龙执民字第254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建华审判员 俞念宁审判员 孙 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 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