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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王小华与王生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华,王生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420号原告:王小华,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县。被告:王生林,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县。原告王小华诉被告王生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生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当事人未对审判员、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华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达成车辆买卖协议,签订协议一份,车款26200.00元,被告支付20200.00元,下欠原告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车款600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催讨债权的损失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生林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告王小华与被告王生林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原告王小华将自己的“时代金刚”牌旧自卸货车一辆转让给被告王生林;转让费26200;车辆、车款在协议签订后交付和一次性付清;车辆过户费用由原告王小华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王生林支付给原告王小华20200元。剩余部分,被告王生林向原告王小华具结了欠条:今欠到购车费6000元。由于被告王生林至今未付,致使本案纠纷发生。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王小华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车辆买卖协议》、欠条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举的《车辆买卖协议》和欠条,真实可信,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车辆转让费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转让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举的证据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生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小华付清车辆转让费6000元。本案诉讼费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生林负担。该费原告王小华已垫付,由被告王生林直接支付给原告王小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雨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