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7-05
案件名称
赵爱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爱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刑初字第4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爱升,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9日被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2月3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曹县看守所。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3)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爱升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书霞、被告人赵爱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赵爱升在曹县人民医院窃取曹县青菏街道办事处北邵庄村村民周某甲价值2600余元的“步步佳”牌电动三轮车1辆。2、2013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赵爱升在曹县人民医院窃取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南关居委会居民张某甲价值2000余元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1辆。当日,被告人赵爱升以6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销售给定陶县仿山乡陈河村村民李某甲。综上,被告人赵爱升实施盗窃2次,涉案物品价值共计46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爱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甲、张某甲陈述,证人李某甲证言、案发现场照片、现场图、曹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本院(2009)曹刑初字第216号、(2011)曹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菏刑执字第38号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赵爱升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爱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爱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盗窃罪,系累犯,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并结合本案事实决定被告人赵爱升应受的刑罚。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赵爱升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爱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爱升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竑朴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