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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盛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5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农民。2013年6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辩护人马炳超,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第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及其辩护人马炳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盛某与同村王瑞友在本村自己经营的水泥代销点内喝酒时,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盛某用啤酒瓶将王瑞友打伤,致其头皮裂创疤痕长度超过6CM,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面部及左小腿皮肤裂创形成,左下肢长度超过1CM,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盛某在开庭审理时不认罪,辩称被害人头皮裂创不是其殴打所致,而是被害人喝醉酒炫耀有“铁头功”,自己撞在拖拉机头上所致。当时喝的不是啤酒,现场没有啤酒瓶。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从证据来看,证据之间有很多矛盾之处。被告人的五次供述前后不一,被害人的陈述说是被告人先用铁棍击打,后来不知用什么东西朝其头上、身上乱打,没有举证被告人用啤酒瓶击打头部。而所谓的铁棍、啤酒瓶作案工具均没有提取在案,使得证据不完备。对于被害人的伤口长度等伤情鉴定也存在异议。2、王瑞友喝醉酒后经常到被告人处,案发当天二人因喝酒又产生争斗,被害人有过错。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盛某与同村王瑞友各自喝酒后在盛某经营的水泥代销点内又一起喝酒,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盛某用啤酒瓶将王瑞友打伤,致其头皮裂创疤痕长度超过6CM,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面部及左小腿皮肤裂创形成,左下肢长度超过1CM,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被害人在案件受理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效,被害人又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不予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重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了案件的报案以及侦破经过;2、户籍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盛某的身份情况;3、平度博爱骨伤医院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王瑞友伤后入院的病情及治疗情况。2013年3月12日的病历明确记载王瑞友头顶部有一长约8CM的纵行皮裂创口,右面部、右肘部、左前腿等部位均有伤情;(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景辉的证言证实,我的蛋糕店在盛某房子的北面,案发当天我听到有打架的声音,我过去后看到王瑞友趴在盛某拖拉机头下面,头上流了不少血,我就说盛某给人打破头了就应该赶紧送诊所包扎,盛某没有说话,既不承认也不否认,我气得给他摔了一个茶杯,然后盛某就把王瑞友拖着到诊所去了。2、证人盛炳海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在我村的诊所我看到王瑞友躺在诊所的地上,头上有血,盛某也在那里,后来王瑞友的家人把王瑞友拉走了。(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瑞友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下午我喝醉酒了,碰到盛某,我看他也喝酒了,我们在他店里又一起喝酒。他出去买的啤酒及食品,喝酒过程中,我不知说了什么,他突然火了,就先用拳打我脸上,后又拿铁棍把我打倒在地,把我打昏了,后他又不知拿什么东西朝我头上、身上乱打,我被打昏迷了。(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盛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了其持啤酒瓶击打被害人头部的事实。(五)、鉴定意见平度市公安局平公刑鉴伤字(2013)3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头皮裂创超过6CM,构成轻伤;左面部及左小腿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的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关于当时喝的不是啤酒,现场没有啤酒瓶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均证实二人当时喝过啤酒,当庭翻供没有喝过啤酒无正当理由,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关于被害人头皮裂创不是其殴打所致,而是被害人喝醉酒炫耀有“铁头功”,自己撞在拖拉机头上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此种辩解意见首先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被害人在被告人对其实施殴打时,应急于逃避或实施反击,选择向拖拉机头硬物撞击不符合基本逻辑。其次,博爱骨伤医院案发当天的病历明确记载王瑞友头顶部有一长约8CM的纵行皮裂创口,右面部、右肘部、左前腿等部位均有伤情,被害人用头部撞击拖拉机头能够形成8CM的纵行皮裂创口不符合物理学常识,被害人的伤情符合受条形钝器打击的特征,且被告人对被害人撞击拖拉机如何致其小腿、下肢、面部等其它部位轻微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第三,根据证人王景辉证言的内容:我说盛某你给人打破头了应该赶紧送诊所包扎,盛某没有说话,既不承认也不否认。如果被害人真是自己撞击拖拉机头,被告人此时会当场予以辩解否认。综合考虑,本院对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证据不完备、证据之间有矛盾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已经能够证明被告人用啤酒瓶殴打被害人致其头部轻伤的犯罪事实,证据之间的矛盾可以得到合理排除,故对此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量刑时予以酌情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窦在强人民陪审员  綦昌佳人民陪审员  孙渐乐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冬冬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