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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3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原告蜀镇通公司与被告新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蜀镇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四川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3780号原告成都蜀镇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镇通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号皇冠楼*楼***号。法定代表人郑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以权,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所律师。被告四川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龙腾中路*号*幢*单元*楼*号。法定代表人艾惟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飞,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迪,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蜀镇通公司与被告新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娜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蜀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以权,被告新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飞、孙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蜀镇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郫县的“溪畔林居”项目的29套别墅约7000平方米及地下室整体转让给原告,价格40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预付款,之后又陆续向被告支付了70��元。此后被告公司不断地要求与原告签订各式各样的补充协议,将首次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变更得面目全非,在签订完最后一次补充协议后,原告深感不安,并着力调查发现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前已将“溪畔林居”项目的19套房屋备案到案外人名下,通过房管部门和规划部门了解得知“溪畔林居”项目的房屋根本不是别墅,就是普通住宅。被告公司采用欺诈手段,把普通住宅当做别墅诱骗原告签订合同。由于被告欺诈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无法达到将29套别墅和地下室整体转让给原告的合同目的。请求判令一、撤销原被告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分别于2012年12月4日、2012年12月22日、2013年3月22日因该主协议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被告新亚公司返还原告蜀镇通公司支付的款项100万元及利息。被告新亚公司辩称,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是联排别墅,并不是普通住宅。原被告签订协议后,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了调整,签订了补充协议,最后确定为被告将14套房屋备案至原告指定单位名下。原告已将房屋抵押给银行及担保公司,并据此通过银行提现了1000多万元,而未向被告支付房款。原告涉嫌合同诈骗,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诉讼是想阻碍经侦的工作。因此,原告蜀镇通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蜀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原告蜀镇通公司(乙方)与被告新亚公司(甲方)签订1份《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以4000万元的价格将位于成都郫县唐元镇“溪畔林居”约7000平方米29套别墅(1-2、1-3、1-4、1-5、1-6、1-7、1-9、1-10、1-12、1-13、1-15、1-16、2-3、3栋、4栋、5栋、6栋、7栋、8栋、9栋、10栋、11栋、12栋、13栋、15栋、16栋、17栋、18栋)及地下室约1050平方米交予乙方进��融资整合;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前的本项目所有对外债务;合同签订次日甲方付给乙方预付款30万元,甲方将第一批9套房屋(2-3、2-4、3栋、7栋、8栋、10栋、12栋、18栋)备案给乙方当日,乙方支付甲方第二笔款300万元;2012年11月30日前乙方支付甲方第三笔款900万元,若未按时支付,视为乙方违约,其前期支付的330万元视为违约金,甲方不予退回;如甲方不能将以上房屋备案给乙方,则甲方双倍支付乙方所付款项。《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蜀镇通公司于2012年11月17日向被告新亚公司支付预付款30万元,此后,原告方又陆续支付了款项67万元,共计97万元。2012年12月4日,原告蜀镇通公司(乙方)与被告新亚公司(甲方)签订1份《合作协议(补充)》,对双方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达成补充协议:《合作协议》中所列29套的1-2房屋系笔误,应更正为2-4,第一批备案的9套房屋中18栋系笔误,更正为16栋;甲乙双方与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支行签订三方专项资金托管合同,并约定专项购房收付的前提条件,保证甲方将第一批9套房屋备案登记给乙方的同时,托管银行同时将乙方的300万元的专项资金支付给甲方,以保证甲乙双方的资金安全及房产所有权益的安全;乙方在甲方将第一批9套房屋备案登记给乙方之日起30日内,通过银行转账向甲方支付900万元;乙方将前述约定执行后,甲方再将第二批9套房屋备案登记给乙方的同时,乙方通过托管银行将300万元的专项资金支付甲方,备案30日内,乙方再向甲方支付900万元;双方履行完上述约定后,甲方将剩余11套房屋备案登记给乙方之日起30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至3800万元,余款200万元在甲方向乙方交接完毕该房地产项目竣工验收资料及手续的同时付清。2012年12月22日���原告蜀镇通公司(乙方)、被告新亚公司(甲方)与龙成华、文武、杨德水、谷春田(丙方)签订1份《合作协议(三)》,约定为支持乙方顺利融资,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决定将4人名下的4套房屋与原协议确定的10套房屋共14套房屋一起登记备案给乙方。同时甲乙双方与银行签订三方专项资金托管合同,以保证这14套房屋备案登记给乙方的同时,托管银行同时将乙方的300万元支付给甲乙丙三方共同指定的账户-成都市青白江瑞祥物资部肖光贵的银行账户。丙方配合甲乙双方进行相关备案登记。甲方将第一批14套房屋登记备案给乙方且乙方向肖光贵银行账户支付300万元,在2012年1月6日以前,乙方应通过银行向甲方支付1700万元(其中包含丙方名下的217万元)。2012年12月25日,原告蜀镇通公司(甲方)、青白江区瑞祥物资经营部肖光贵(乙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丙方)签订1份《安心账户托管(交易资金)三方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指定丙方账户4402032019026609578为托管账户,丙方在本托管账户下开设以甲乙双方商定的名义开立托管子账户,对托管资金进行明细核算。三方同时对托管职责、期限和金额、受权人、资金收付、费用、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2013年3月22日,原(乙方)被告(甲方)又签订1份《协议(补充)》,载明双方对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溪畔林居”开发项目的融资整合及贷款事宜达成补充条款:甲乙双方共同确认14套房屋的备案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乙方在备案之日的第二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合作协议确定的款项2000万元向甲方支付。“溪畔林居”开发项目对外欠款均包括在2000万元内,由乙方代为付款,并从2000万元总额中扣出。若乙方未按时支付2000万元则按1万元/日追加违约金,若乙方在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因甲方及甲方与本项目有关所有债权人的干扰进而阻碍乙方的融资贷款事宜进度或者造成贷款不成,甲方需向乙方按1万元/日支付违约金。2013年3月26日,原告蜀镇通公司向被告新亚公司出具1份《确认书》载明,为配合蜀镇通公司从银行顺利融资,确认新亚公司将其名下的“溪畔林居”项目的14套房屋备案登记给蜀镇通公司指定的备案单位成都鸿量制衡科技有限公司。蜀镇通公司通过这14套房屋从银行和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担保的全部协议及合同等相关全部手续资料原件在3-5日内向新亚公司提供,若未能按时提供则按8000元/平方米房屋价格向新亚公司支付违约购房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蜀镇通公司向被告新亚公司出具1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载明肖光贵账户转入300万元。此后被告新亚公司又与成都鸿量制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14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3年3月27日将14套房屋备案至成都鸿量制衡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后经被告新亚公司查询,原告蜀镇通公司并未实际向肖光贵账户转款。此后,原告蜀镇通公司亦未再向被告新亚公司支付任何款项。2013年7月16日,新亚公司向郫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举报蜀镇通公司合同诈骗,郫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已受理,但尚未有处理结果。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合作协议(补充)》、《合作协议(三)》、《安心账户托管(交易资金)三方协议》、《协议(补充)》、《确认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信息、付款凭据、收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受案回执,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新亚公司将其名下的29套别墅以40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蜀镇通公司,用于蜀镇通公司“融资整合”,其后双方又签订3份补充协议,对出售房屋的数量、栋数、以及金额等进行了变更,最终确认将新亚公司名下的14套房屋备案至蜀镇通公司指定单位成都鸿量制衡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此后新亚公司也按约将该14套房屋备案至成都鸿量制衡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而原告蜀镇通公司仅向被告新亚公司支付97万元购房款,余额并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原告蜀镇通公司主张,被告新亚公司出售的房屋不是别墅而是普通���宅,存在欺诈,因原告蜀镇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新亚公司出售的房屋即是“普通住宅”,故对原告蜀镇通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蜀镇通公司还认为,“溪畔林居”项目中的19套房屋在2012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合同前是备案在案外人名下,故被告新亚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无法达到将29套别墅约7000平方米和地下室整体转让给原告蜀镇通公司的合同目的,因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是新亚公司以4000万元的价格将位于成都郫县唐元镇“溪畔林居”约7000平方米29套别墅交予蜀镇通公司进行融资整合,其后双方签订了3份补充协议,对《合作协议》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和补充,最终确认将新亚公司14套房屋备案至蜀镇通公司指定单位成都鸿量制衡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故对原告蜀镇通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新亚公司的行为无构成合同撤销之���形,原告蜀镇通公司在本案中也未受损害,故对原告蜀镇通公司要求撤销双方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分别于2012年12月4日、2012年12月22日、2013年3月22日因该主协议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并要求新亚公司返还蜀镇通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蜀镇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蜀镇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林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于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