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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陇民初字第00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高鹏飞诉刘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鹏飞,刘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陇民初字第00723号原告:高鹏飞,男,生于1989年2月28日。被告:刘锐,男,生于1978年10月19日。委托代理人:陈艳丽,女,生于1980年12月11日系刘锐之妻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住所地:陇县南街69号。组织机构代码:75214398-7。负责人:杨玉良,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春娟,女,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高鹏飞诉被告刘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陇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鹏飞,被告刘锐的委托代理人陈艳丽,被告中财保陇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春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鹏飞诉称:2013年8月3日20时许,被告刘锐驾驶陕CH8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陇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6KM+750M处,与前方路北我停放的陕C238**号故障车,在车后设警时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的伤情经诊断:1、左肩、左小腿软组织损伤;2、左上臂外侧皮肤划痕伤;3、上嘴唇裂伤并左上第1切牙牙齿松动。该起事故经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锐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另外,被告刘锐的车辆在被告中财保陇县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668.8元,误工费6200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复印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施救费180元,停车费80元,交通费8元,共计人民币12576.8元。被告刘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不持异议,但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其他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已支付医疗费500元。被告中财保陇县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不持异议,陕CH8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承保期间。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复印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标准过高,我公司愿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对医疗费用要进行医疗审核以核实用药及治疗的合理性,对医疗费的85%予以认可。误工费、护理费应当以陇县农民标准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20时10分,被告刘锐驾驶陕CH8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陇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6KM+750M处时,因原告高鹏飞驾驶的陕CH238**号车辆发生故障,原告在车后设警示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鹏飞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好转出院,花医疗费2168.80元,补牙费1500元。诊断为:1、左肩、左小腿软组织损伤;2、左上臂外侧皮肤划痕伤;3、上嘴唇裂伤并左上第1切牙牙齿松动。出院时医嘱:多注意休息,3周后从事体力劳动,如有不适,随诊。本次事故经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鹏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鹏飞支付拖车费180元。另查,陕CH8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财保陇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锐垫付原告高鹏飞医疗费50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定,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陇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结算单,补牙费票据,复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拖车费票据,车辆保险单,陕CH86**号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侵权行为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锐驾驶陕CH86**号二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致伤原告高鹏飞,其作为车辆所有人及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陕CH86**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财保陇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中财保陇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住院期间医疗费2168.8元,因事故造成牙齿松动支出补牙费1500元,支出合理合法,并有票据证明,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结合医嘱核定误工天数为31天,标准核定为80元,共计人民币2480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天数计算合理合法,标准核定为每天60元,护理费计算为60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无需要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或医嘱,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施救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费核定为2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停车费80元,被告中财保陇县支公司辩解不属于本案的直接损失,不应支持之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故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范围内赔偿高鹏飞医疗费3668.8元,误工费248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施救费180元,交通费8元,共计人民币7236.8元;二、由刘锐赔偿高鹏飞复印费20元;三、驳回高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高鹏飞应得赔偿款7256.8元,扣除刘锐已垫付的500元,高鹏飞实际获得赔偿款6756.8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肖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