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11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灵智博洋广告有限公司上诉《中国教育信息化》杂志社出版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灵智博洋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出版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出版管理条例(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1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灵智博洋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29号楼1616号。法定代表人余朝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雪梅,北京江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教育信息化》杂志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大木仓胡同**号业务楼***室。法定代表人展涛,社长。委托代理人孙伟,北京市宏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妍,女,1968年1月18日出生,《中国教育信息化》杂志社数据资源部主任。上诉人北京灵智博洋广告有限公司(简称灵智博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教育信息化》杂志社(简称教育信息化杂志社)出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西民初字第11168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灵智博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朝霞及委托代理人汪雪梅,被上诉人教育信息化杂志社的委托代理人孙伟、陈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教育信息化杂志社作为甲方,灵智博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并经甲方主管部门教育部管理信息中心授权征编再版《出国留学大参考》一书项目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合作项目与范围1、甲方指定乙方为所属《出国留学大参考》一书征编再版项目的唯一合作代理商。2、甲方授权乙方代理经营《出国留学大参考》一书,主要经营活动包括:征编、汇编、广告和编辑、印刷、出版及发行等再版业务,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二条:费用支付与时间1、甲方所属《出国留学大参考》一书再版等合作项目,总计管理费用为50万元人民币。2、乙方在协议签订当日付管理费叁拾万元,另贰拾万元在七月十六日前付清,签订协议后此项目开始运营,并在杂志社相关网站和杂志对外宣传,乙方不得以任何条件要求退款和终止协议。第三条:项目执行与时间1、乙方付清项目管理费用,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为乙方办理完《出国留学大参考》一书征编通知文件、出版刊号等项目运营所需的资质及相关审批手续。第四条:合作期限与续约1、甲方授权乙方代理经营项目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12月1日止。2、协议期满,双方协商可续约第五条:甲方义务1、甲方提供《出国留学大参考》一书再版业务等合作项目经营所需的相关资质和授权文件等义务。2、甲方负责办理出具《出国留学大参考》一书再版所需的征编通知文件、出版刊号和审批办理乙方开展的各项业务活动所需的手续及相关配套文件等事项的义务。3、甲方负责为乙方经营活动提供必要的其他工作支持的义务。第六条:乙方义务1、乙方负责《出国留学大参考》一书再版经营业务,包括更新设计及编辑等相关事宜,组织相关征编招商、版面编辑、图文设计和印刷制作及出版发行等工作义务。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七条:甲方权利1、甲方拥有《出国留学大参考》一书再版的权利。2、甲方有指导、检查、规范和监督乙方项目运营的权利。第八条:乙方权利乙方拥有《出国留学大参考》一书著作权的权利。乙方有优先续约的权利第九条:违约责任本协议签订,甲乙双方必须遵守协议条款内容所约定的合作事宜,严格履行双方的义务、权利和责任,否则均视为违约。双方约定违约方必须承担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诉讼费用,乙方未能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向甲方支付项目代理费用,视为违约,应担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诉讼费用。第十条:协议终止与解除协议期限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协议期内下述情况可终止或解除协议:1、乙方未交纳代理经营费的情况2、期满,一方不同意延长合作期限3、国家政策、法规调整及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合同签订后,灵智博洋公司按约定于2009年6月18日、7月15日分二次向教育信息化杂志社转入共计五十万元。2009年11月20日、2010年3月28日教育部教育管理信息中心分别出具了内容相同的﹤关于《留学大参考》工具书修订再版的通知﹥公函。随后,灵智博洋公司以教育信息化杂志社名义对外联系、推销《留学大参考》,2009年12月教育信息化杂志社收到部分订购《留学大参考》的款项。审理中,教育信息化杂志社提供了一份复印件,内容为:教育部信息管理中心《中国教育信息化》杂志社:我公司与贵杂志社协议共同开发再版《出国留学大参考》项目,出版刊号待该工具书成型后审请办理,鉴于我公司目前正在进行前期的市场调研,因此在协议中涉及到的对外公函部分,我公司建议能否延后公布,这也是基于对项目严肃负责的态度。但我公司保证如期按量的完成协议中的义务及责任。具体公函公布时间建议为2009年8月25日之日前。落款处有灵智博洋公司合同章。但灵智博洋公司以未发过此函件且该证据为复印件为由不予质证。教育部信息管理中心办公室向原审法院出具函件一份,内容为:教育信息化杂志社是教育部信息管理中心所属单位,负责经营《世界教育信息》期刊……关于《出国留学大参考》一书,我方与乙方在谈判中一致同意以杂志社增刊形式在原类似书籍的基础上更新信息再次修改编辑出版发行《出国留学大参考》一书,并签署协议,我方最后组织编辑整理审核工作,申请增刊号。教育信息化杂志社还提供了向教育部信息管理中心交四十万元服务费的发票,印刷两次文件等印刷单据、邮寄费用。证明该项目给其造成的损失。另查,2006年1月开明出版社出版了《留学大参考》一书,该书由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教育部教育管理信息中心组成编委会编写。另外,灵智博洋公司还认为双方订立的合同是买卖书号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应无效。同时承认没有完成征编的工作。双方均认可是用2006年1月开明出版社出版的《留学大参考》一书的内容为基础,经过修改,重新制作《出国留学大参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项目合作协议书及附件、转账支票、教育部教育管理信息中心函件、新出检鉴字(2013)005号鉴定书、开明出版社出具的证明、2006年版《留学大参考》、函件、期刊出版许可证、通知、截图、电汇凭证、发票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灵智博洋公司与教育信息化杂志社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合同效力的问题,判断合同效力首先要确定该合同的性质以及合同的目的。从“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看,当中既有“一书”的表述、也有使用“出版刊号”的表述;既有双方合作出版《出国留学大参考》的意思表述、也有“再版”的意思表述;既有教育信息化杂志社授权灵智博洋公司代理经营《出国留学大参考》一书的征编、汇编、广告和编辑、印刷、出版及发行等再版业务的意思表述、也有著作权归属的意思表述。而灵智博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教育信息化杂志社没有出版图书的资质,合同应无效,教育信息化杂志社以申请出版刊号出版《出国留学大参考》、合作出版的是刊物作为抗辩。所以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并不是单一的、标准的出版合同。但该合同的目的是要出版《出国留学大参考》,《出国留学大参考》内容的组织、征集工作由双方进行合作,所以该合同的性质是双方合作进行出版。由于双方对于合同中约定的《出国留学大参考》是以图书还是以期刊的形式出版在理解上存在分歧,所以,在判断合同效力时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语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对合同中约定的关于“再版”的理解再版是指书刊第二次出版,并且使用新的书刊号,除书名与前使用的一致外,其他的版式、装帧、开本都可以有改变,也有可能对原书进行修订,但一般不对原书内容进行调整。灵智博洋公司及教育信息化杂志社在协议中约定由灵智博洋公司负责征编,及其承认没有完成征编的工作一节,再结合教育部教育管理信息中心出具的﹤关于《留学大参考》工具书修订再版的通知﹥公函,可以得出必然对原书内容进行大量调整的结果,所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是对原书的再版合同,而是要经过征集、整理相关内容后汇编成新的书刊。因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再版”与实际要征集、整理成新书刊的行为不一致,不能实现再版的行为,故该“再版”的表述属于概念使用错误,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二、根据合同中所使用词汇的意思,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对合同的标的进行判断合同中多处对《出国留学大参考》使用了“一书”的表述,灵智博洋公司在起诉中亦主张是图书,而且合同中所使用了“再版”一词。只有在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教育信息化杂志社为灵智博洋公司办理《出国留学大参考》一书出版刊号所需的资质及相关审批手续。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教育信息化杂志社负责办理出具《出国留学大参考》一书再版所需的出版刊号和审批办理乙方开展的各项业务活动所需的手续及相关配套文件等事项的义务。合同中出现的二处“出版刊号”的表述也是相对于《出国留学大参考》“一书”而言,所以该二处“出版刊号”应理解为“出版书号”。合同中还约定灵智博洋公司是教育信息化杂志社《出国留学大参考》项目的合作代理商,教育信息化杂志社提供《出国留学大参考》一书所需的征编通知文件。灵智博洋公司负责《出国留学大参考》一书更新设计及编辑等相关事宜,组织相关征编招商、版面编辑、图文设计和印刷制作及出版发行等工作。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图书的出版发行应由有图书出版许可证的出版单位进行,是广为公众知晓的,灵智博洋公司及教育信息化杂志社作为企业法人,对国家关于出版物管理的法律法规亦应当有所了解,所以教育信息化杂志社授权灵智博洋公司“代理经营《出国留学大参考》一书的印刷、出版及发行”的理解,应在《出国留学大参考》以图书的形式出版情形下理解。因为双方当事人只有与具有出版资质的出版单位另行签订出版合同才能实现合同目的,也只有在出版图书时约定灵智博洋公司“代理经营《出国留学大参考》一书的印刷、出版及发行”才符合合同各条款的综合意思,也符合灵智博洋公司对《出国留学大参考》以图书形式出版的主张,因为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当初都是抱着准备积极的履行态度,在双方当事人均不具备图书出版资质时出现灵智博洋公司“代理经营《出国留学大参考》一书的印刷、出版及发行”的约定符合双方均不作为出版单位的解释。因此对合同标的的理解是双方合作,《出国留学大参考》以图书形式出版,与具有图书出版资质的出版单位另行签订出版合同。根据上述理解,灵智博洋公司负责的是联系印刷、出版及发行的业务,并不是具体实施印刷、出版及发行的行为。因此,灵智博洋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合作者,在合同中约定负责代理征编、汇编、广告和编辑、印刷、出版及发行业务的约定,并不违反出版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当事人主张及抗辩的判断灵智博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教育信息化杂志社没有出版图书的资质,合同应无效,教育信息化杂志社以申请出版刊号出版《出国留学大参考》,合作出版的是刊物作为抗辩。教育信息化杂志社的辩称与双方在合同中以图书形式出版《出国留学大参考》,并与具有图书出版资质的出版单位另行签订出版合同的意思表述不一致,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合同约定内容的情况下,本院对教育信息化杂志社申请出版刊号,以期刊或增刊出版《出国留学大参考》,合作出版的是刊物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灵智博洋公司主张教育信息化杂志社没有出版图书的资质的理由,因合同中约定授权灵智博洋公司与具有图书出版资质的出版单位另行签订出版合同,所以教育信息化杂志社并不是双方合同中约定《出国留学大参考》的图书出版单位,故灵智博洋公司以教育信息化杂志社没有出版图书的资质为理由主张合同无效,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双方订立的合同是否为买卖书号的行为《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或者版号、版面,并不得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从原、被告订立的合同内容上看,是以图书的形式出版《出国留学大参考》,而以图书的形式出版的话,教育信息化杂志社不能作为出版单位,也就不可能提供书号给灵智博洋公司使用,也不能将图书印刷、出版、发行的资质进行委托。故灵智博洋公司认为教育信息化杂志社将图书印刷、出版、发行资质进行了委托,双方存在买卖书号的行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因此不能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需强调指出,双方当事人作为企业法人,对所签订的合同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基本要求有识别的能力,对合同内容的说明有文字表达能力,现双方争议的合同在意思表述方面概念不准、用词不统一,导致意思含混,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另外,我国合同法的本意是保障交易,所以在理解合同有关条款时,应从有利合同履行的角度去理解判断合同内容要表达的意思。综上,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双方合作制作《出国留学大参考》,教育信息化杂志社负责出具征编通知文件,灵智博洋公司负责《出国留学大参考》征集、广告、设计等经营业务。上述约定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灵智博洋公司认为双方订立的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故灵智博洋公司要求教育信息化杂志社返还合同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灵智博洋公司的诉讼请求。灵智博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根本没有约定“与具有图书出版资质的出版单位另行签订出版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精神。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的主张,双方均没有与有资质的第三方签订出版合同的想法。(二)按照原审法院的逻辑,上诉人受被上诉人的委托、授权,那么应该是委托方向受托方支付费用,即被上诉方向上诉方支付费用。但是,本案的事实恰恰相反,是受托方向委托方支付费用。(三)原审法院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的认定错误。1、甲方应当提供的是资质、授权文件、征编通知、刊号和各项配套文件,而不是原审法院轻描淡写的通知文件。2、上诉人的义务包括负责《出国留学大参考》一书再版经营业务,包括图文设计、印刷制作及出版发行等工作义务。原审法院忽略掉了约定的印刷、出版、发行等业务,这些业务是需要特种行业及审批才能允许运营的,不得授权或委托他人进行。(四)合法的合同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保护违法合同就是对违法行为的承认,保障交易安全不能将违法合同及违法行为合法化。(五)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没有出版图书的资质,认定其无法卖书号,这种逻辑是错误的。正是因为双方均没有资质出版图书却签订出版合同,必然导致合同因主体不适格,内容不合法而无效。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或者版号、版面,并不得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来看,被上诉人以管理费的名义收取了上诉人50万元。然而,除了转让上诉人资质、授权外,被上诉人没有进行管理,显而易见,被上诉人是以50万元的价格把国家赋予其编、审、校、广告、出版、发行权力的全部转让给了上诉人。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协议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无效协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辩称:一、被上诉人是由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的合法期刊出版发行单位,具有完备的期刊(含增刊)出版发行(含图书)的资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作均在合法合规的情况下进行。由于上诉人没有能力在规定时间内履行其义务,完成招商和初步征编工作,致使被上诉人无法进行编审工作、申请出版刊号(出版书号)的工作、批准印刷及发行工作,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和名誉上的损失。二、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协议规定的义务,没有过错。被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原审判决第六页第二自然段中的“《留学大参考》”应为“《出国留学大参考》”,被上诉人对此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新闻出版总署出版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2013年3月6日出具的新出检鉴字(2013)005号鉴定书载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不具备图书出版、印刷、发行资质。在本案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开明出版社2013年3月21日出具的声明,载明:我社于2005年出版了《留学大参考》一书后,至今没有再版、重印该书的意向。若有任何单位以我社名义或我社合作方的名义称对该书进行再版、重印,包括在原书基础上进行的重新整理、汇编或改编等行为,均与我社无关。同时,对上述行为我社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在本案二审开庭过程中,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买书号,被上诉人卖书号。被上诉人认为,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三条规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如果是自行出版,不需要审批。上述事实,有开明出版社出具的声明、新出检鉴字(2013)005号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或者版号、版面,并不得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本案中,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中多处对《出国留学大参考》使用了“一书”的表述,并使用了“再版”一词,上诉人亦主张《出国留学大参考》是图书,故协议书中出现的两处“出版刊号”的表述应当理解为“出版书号”。根据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被上诉人指定上诉人为所属《出国留学大参考》一书征编再版项目的唯一合作代理商,上诉人代理经营《出国留学大参考》一书的印刷、出版及发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出国留学大参考》一书征编通知文件、出版书号等项目运营所需的资质及相关审批手续。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具备图书出版资质,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出国留学大参考》以图书形式出版,与具有图书出版资质的出版单位另行签订出版合同并无不当。原告关于原审法院该认定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作方,项目协议书约定上诉人代理印刷、出版及发行业务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关于相应的业务不得授权或委托他人进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项目合作协议书经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友好协商,在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其中并没有关于被上诉人转让资质、授权或书号给上诉人的约定,如前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作出版《出国留学大参考》一书。另外,原审法院基于被上诉人没有图书出版资质的情况,结合双方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认定双方不存在买卖书号的行为并无不当。同时,根据约定,上诉人的主要经营活动包括广告,按照通常的理解,该经营活动能够产生相应的收益。故上诉人关于应当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费用以及被上诉人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资质、授权等,项目合作协议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法属于无效合同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开明出版社的声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减半收取四千四百元,由北京灵智博洋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北京灵智博洋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建中代理审判员 毛天鹏代理审判员 卓 锐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冯晓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