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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29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910号原告王某甲,男,1984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陈德法,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栗江利,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女,1985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陈鹏,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俊林,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法、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鹏、韩俊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03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1月24日典礼。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原告便发现被告时常撒谎,经常变着花样编造各种理由夜不归宿,而且和异性朋友交往频繁,导致仅有的一点夫妻之情渐渐冷淡,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根源是,2011年的8月份,原被告同在石家庄打工,一天下午,原告因家中有事回永年家中,原告不放心被告,打电话让被告下班后不要在外面停留以防出现意外,尽快回暂住地居住。被告电话中告知原告她要到同事家中,夜深了,原告还是不放心被告,给被告打电话关机,原告立即打电话到被告所说的同事家中,同事说没有见到被告。凌晨两点钟,被告所说同事又给原告打来电话,询问是否找到被告,当晚原告是彻夜难眠,无数次拨打被告电话均被告知关机。第二天白天原告又给被告打电话,被告开始矢口否认坚持说在同事家中居住,在证据面前被告又急忙改口称她在网吧上网了,原告经向网吧调查,网吧根本没有被告上网记录。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违背夫妻相互忠实的义务。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告婚前财产:宅院一处、TCL王牌29寸彩电一台、组合家具一套、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TCL挂机空调一台、豪爵钻豹摩托车一辆、茶几一个、DVD一台。被告婚前财产:TCL台式电脑一台、沙发一套、雅迪摩托车一辆、双杠洗衣机一台、双菱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茶几一个。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被告和王窑村的李均平合伙购买货车一辆。婚后夫妻有共同债务10000元。2011年10月份,原告对被告提出离婚诉讼,在诉讼期间,被告组织多人到原告家中转移财产,不但砸坏了原告的部分财产,并且将自己的婚前财产全部转移。被告还找到了李平均要回了合伙购买大货车的款项,企图隐藏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第一次离婚诉讼,因被告坚持不离婚,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半年多的时间,被告并无和好的诚意,半年来从来没有和原告联系,双方视同陌生人。被告没有珍惜法院给予的和好机会,被告坚持不离婚并非是夫妻有和好可能,而是另有不可告人的秘密。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由于被告违背夫妻相互忠诚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彩礼2万元,婚前财产归已,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各担一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辩称,因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仍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我不同意离婚。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我们认识的时间长,接触次数多,之间是相互了解的,有很好的婚前基础。其次我们在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也是很好的。再次,因分居原因,不属于我与原告之间的事,且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保持联系,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完全有和好的希望和可能。第四,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患有性病并隐瞒病情,导致被告因宫外孕而被切除左侧输卵管并诱发右侧输卵管不通,导致被告现在无法生育,急需治疗,原告不应此时起诉。最后,除上述事实外,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被告夜不归宿等均不是事实,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财产等其他问题不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1月24日典礼。婚后无子女,2011年农历8月份双方因琐事分居至今。2011年10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做出(2011)永民初字第025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未和好。2012年7月20日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做出(2012)永民初字第28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第三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关于财产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案中予以放弃。原告诉称被告违背夫妻相互忠实的义务,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本院(2011)永民初字第02567号民事判决书、(2012)永民初字第2834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典礼,办有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自2011年农历8月份开始分居至今,且原告两次提出离婚诉讼,经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原告诉称被告违背夫妻相互忠实的义务,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辩因宫外孕而被切除左侧输卵管并诱发右侧输卵管不通急需治疗的理由,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予受理案件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放弃财产部分的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占国审 判 员  王彦民人民陪审员  XX恩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凯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