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二初字第00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汪大强、业良臣与卞宁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大强,业良臣,卞宁宾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944号原告:汪大强,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原告:业良臣,男,1962年10月31日出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惠,安徽夏薇律师事务所。被告:卞宁宾,男,1968年1月30日出生。原告汪大强、业良臣与被告卞宁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年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大强、业良臣的委托代理人蒋惠、被告卞宁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大强、业良臣诉称:被告卞宁宾与胡泽兵自愿为徐洁向两原告借款100万元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徐洁未能还款,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卞宁宾签订还款计划书,确认徐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252600元,并承诺于2013年2月底还款20万元,后被告卞宁宾支付了10万元利息,未履行其他还款责任,故诉请判令:1、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截止2013年1月30日利息为252600元、自2013年1月31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为66000元,合计利息318600元,被告已支付利息10万元、尚欠利息218600元);2、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被告卞宁宾当庭辩称:2013年2月底归还10万元是本金,利息双方没有约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徐洁出具一份借条向原告汪大强、业良臣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5月22日,被告卞宁宾在该份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徐洁未能还款。2013年1月30日,原告汪大强、业良臣与被告卞宁宾签订还款计划书,确认徐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252600元,并由被告卞宁宾承诺:于2013年2月底还款20万元,剩余本金部分待判决生效执行后(另案处理)不足部分由后被告卞宁宾承担,利息损失部分另行协商;该份还款计划书还约定:如保证人即被告卞宁宾未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即原告汪大强、业良臣有权通过诉讼方式给维护其合法权利,被告卞宁宾应承担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另查明,2013年2月,被告卞宁宾归还了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还款计划书、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卞宁宾作为徐洁向原告汪大强、业良臣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人徐洁逾期未能还款情况下,原告汪大强、业良臣主张要求被告卞宁宾承担保证还款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借款人徐洁具体的欠款数额经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还款计划书确认为本金60万元、利息252600元,经查,2013年2月被告卞宁宾归还了10万元,依据还款计划书中的约定,该款系归还借款本金,故尚欠本金数额应为5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未能提交还款计划书中所涉“余款本金部分待判决生效执行后不足部分由本人承担”的相关另案处理的证据材料,同时还款计划书中也未能明确载明具体的还款时间节点,故被告卞宁宾承担利息的时间起点应认定为:2013年3月1日;原告汪大强、业良臣诉请的利息标准过高,且还款计划书协议部分未对利息损失作约定,故本院对利息标准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综上,被告卞宁宾承担保证还款的具体数额为:本金50万元、利息252600元,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另在还款计划书中双方明确约定了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的给付义务,故对原告汪大强、业良臣主张要求被告卞宁宾给付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卞宁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汪大强、业良臣保证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52600元及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所欠借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8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10778元由被告卞宁宾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年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海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