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5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廖某某、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玉英,廖家芳,李从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5685号原告彭玉英。被告廖家芳。被告李从辉。原告彭玉英与被告廖家芳、李从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曦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玉英、被告廖家芳、李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玉英诉称,2013年6月23日,因原告排水需埋设下水管道,被告李从辉不同意,原告苦口婆心给被告说埋下后会恢复原状,而且还会比以前更好,可被告不但不听,还动手打原告。2013年6月25日,原告去被告家中索要医疗费,索要无果,发生口角,随即被告暴力殴打原告,抓扯原告的脖子,在众人的劝说下仍然不能阻止被告施暴,此时被告更加嚣张跋扈、极尽野蛮,将原告的衣服强行撕扯掉,甚至在众目睽睽之下将原告的内衣胸罩撕扯下来,当众侮辱原告。原、被告被带到派出所接受询问,民警做了调解工作,口头承诺如检查后有其他伤情,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后经医院检查,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耳鼓膜损伤,确诊为耳膜穿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无果,多次要求公安机关出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公安机关为原告出具了伤情鉴定的委托书,委托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但却错失了鉴定时机。原告现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42000元;2、被告书面赔礼道歉;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从辉辩称,原告当时要修理管道,要从被告家自己修的路面通过,原告在之前并未告知被告,也未与被告商量。原告先与被告李从辉父亲产生纠纷,被告李从辉去把他们拉开,被告李从辉并未打原告。被告廖家芳辩称,2013年6月23日的事情被告廖家芳不在场。2013年6月25日原告来被告廖家芳家找被告廖家芳老公即被告李从辉,被告李从辉不在,被告廖家芳即叫原告走,原告不走,被告廖家芳与原告就发生拉扯,双方都受伤了。但是,被告廖家芳并未抓掉原告的衣服。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原告彭玉英因需埋设下水管道从被告李从辉家门前经过,与被告李从辉产生纠纷。双方在纠纷过程中,原告彭玉英的耳朵被被告李从辉打伤。原告彭玉英分别于2013年6月23日、6月25日、6月26日、7月9日、9月12日至医院检查、治疗耳朵,支付了医疗费1302元。2013年6月25日,原告彭玉英至被告李从辉家中要求被告李从辉赔偿医疗费。因当时被告李从辉不在家中,原告彭玉英即与被告李从辉之妻被告廖家芳理论,后双方又互相抓扯,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经金牛区公安局天回派出所调解,被告廖家芳就2013年6月25日的纠纷赔偿了原告彭玉英21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派出所询问笔录、接(报)处警登记表、现场照片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因被告李从辉在与原告彭玉英纠纷过程中致原告彭玉英受伤,其具有过错,故其应赔偿原告彭玉英的相应损失。原告彭玉英主张被告廖家芳与被告李从辉应共同赔偿其损失,因被告李从辉与被告廖家芳系夫妻关系,双方应共同承担因被告李从辉侵权所形成债务,故本院对原告彭玉英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彭玉英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因原告彭玉英出示的证据仅能证明截止至2013年9月12日其因检查、治疗耳朵支付了医疗费1302元,而无证据证明其余后续医疗费金额,故本院仅支持原告彭玉英前述请求中的1302元,如原告彭玉英以后还有必要医疗费支出,可另行主张。原告彭玉英要求两被告赔偿其误工费700元、交通费300元,虽原告彭玉英未住院,也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其在受伤后多次至医院检查、治疗,将导致其误工损失及交通费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定两被告应赔偿原告彭玉英误工费40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彭玉英以双方纠纷过程中廖家芳扯掉其内衣致其名誉受损,李从辉致其受伤为由要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原告彭玉英并未评残,也无证据证明其名誉在一定范围内受到损害,同时原告彭玉英与被告廖家芳之间的纠纷已经由派出所调解,且调解协议也已履行,故本院对原告彭玉英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彭玉英以双方纠纷过程中廖家芳扯掉其内衣致其名誉受损,李从辉致其受伤为由要求两被告书面赔礼道歉,因赔礼道歉适用于对他人的精神造成伤害的侵权行为,而原告彭玉英无证据证明其名誉受损或因其他原因其精神受到损害,故本院对原告彭玉英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家芳、李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彭玉英支付误工费400元、交通费100元、医疗费1302元。二、驳回原告彭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彭玉英负担300元,由被告廖家芳、李从辉负担100元(本款原告彭玉英已预付,被告廖家芳、李从辉应在履行前述判决时一并向原告彭玉英支付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曦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柳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