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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57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云淑与张志平、许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淑,张志平,许小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5787号原告王云淑,女,生于1968年7月18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荷花东街。委托代理人白洋安,绵阳市农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平,男,生于1963年9月15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许小波,女,生于1968年3月26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滨河北路东段。原告王云淑诉被告张志平、许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洋安、被告张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小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1月23日共计借款200万元,被告张志平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2013年6月底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推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志平辩称:被告张志平确实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现也同意还款,希望分期分批还付本金及商议资金利息,被告许小波并不知晓被告张志平借款一事。被告许小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起,被告张志平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1月23日,共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定于2013年6月底之前归还。现被告未归还。被告张志平和被告许小波系夫妻关系。庭审过程中,被告张志平同意原告的还款方案: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在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本金50万元,剩余本金150万元在2014年10月1日前归还;从2013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本金的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明、转款凭证、借条、结婚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平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志平未归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提出还款方案,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被告张志平也同意此方案,本院应予准许。借款产生于被告张志平和被告许小波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许小波应当和被告张志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平和被告许小波共同偿还原告王云淑借款200万元,在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50万元,2014年10月1日前偿付150万元;二、被告张志平和被告许小波共同承担上述款项的资金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上述款项向原告付清时止);如被告张志平和被告许小波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云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张志平和被告许小波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净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兰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或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