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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谢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应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XX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谢刑初字第00168号公诉机关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XX,男,1962年5月7日出生于安徽凤台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凤台县城防堤管理所待岗工人。被告人应XX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2年12月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6日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XX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征得被告人及公诉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应XX驾驶皖D734**陕汽牌拉煤货车,到淮浙煤电公司顾北煤矿煤仓拉煤,当其倒车进入煤仓时,碰到仓内被害人朱XX的装载机,朱XX便下车查看,此时,被告人应XX调整货车后继续倒车,将朱XX挤伤倒地。被告人应XX发现后,拨打“122”报警,随后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应XX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XX损伤程度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应XX及其家人多次支付被害人朱XX住院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33.83万元,被害人朱XX仍在治疗中,并要求对被告人应XX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应XX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应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书证:新华医院病情介绍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关于租用装载机的协议,收条,户籍证明,归案经过;2.证人证言1)、王XX的证言,证明了在2012-11-16,下午14时30分左右接到朱XX的电话,赶到现场,看见一辆运煤汽车(皖D734**)和一辆铲车停在里面,朱XX侧身趴在两车之间地上。2)、童XX、刘XX证言,证明朱XX使用的铲车系童XX所有,刘XX与童XX之间签订的租用装载机协议。朱XX受雇于童XX,在顾北煤仓装载外运煤炭。3、鉴定意见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伤情为重伤。4.被害人朱XX陈述,案发当日,他在顾北煤矿装煤时,被一装煤车挤压,后被送医院救治;5.被告人应XX供述和辩解,其供述了案发的事实经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6.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本院认为,被告人应XX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其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亲属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XX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霞审 判 员  刘 勤人民陪审员  宋庭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