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杏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高瑞瑞与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瑞瑞,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杏行初字第47号原告高瑞瑞,男,199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兴县。委托代理人张小界,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原市桃园三巷11号。法定代表人王富旺,局长。委托代理人胡秀山,男,该局政策法规处处长,住太原市。第三人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体育北街7号。法定代表人王士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清红,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瑞瑞诉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四建公司)人社管理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瑞瑞委托代理人张小界,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胡秀山,第三人省四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清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9月2日作出并人社审工伤不字(2013)001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高瑞瑞的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17条第2款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高瑞瑞身份证;2、高瑞瑞授权委托书;3、并劳人仲裁字(2013)第27号《仲裁裁决书》;4、诊断证明及病历;5、省四建公司档案信息卡;6、电话录音记录;7、《工伤认定收件回执》;8、《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9、送达回证。被告提供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2款;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原告高瑞瑞诉称,2012年7月20日,我在第三人省四建公司承建的”化建佳园”住宅小区加班时,左眼被钢管碰伤,经过治疗之后,仍然留下很严重的后果,在与第三人协商无果后。我于2012年12月下旬委托律师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口头告知需要先进行劳动关系确认。原告随后进行了劳动关系确认的仲裁。6月份收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后,我等待了一段合理的起诉期间,等该裁决生效后,于8月初向被告再递材料,经过市、区几次奔波之后,被告于8月26日接收了我的申请,一周后,却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书。我认为,工伤认定申请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并没有超过一年的申请时间。被告的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原告的证据有:被告市人社局给的”申请工伤认定应提交的资料”告知单。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为除斥期间,不适用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试行办法》规定”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可见,劳动争议的处理可以作为办理过程中的中止理由,但并非申请时限的中止情形。实践中,我局也只要求申请人提交现有材料即可视为申请工伤认定,如需要补正,我局会出具《补正通知书》,等材料齐备后,再出具《受理决定书》,正式受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17条第2款的规定,高山瑞瑞应在2013年7月19日前提交申请,然而,原告填报时间为8月26日,已明显超过申请时限,故依法不予受理。我局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省四建公司述称,关于申请时间,我们不是太清楚,但是我们认为被告的决定正确,法院应当维持。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除对被告证据8的内容有异议外,对被告的其他证据均认可;第三人对被告证据均认可。被告认可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对原告证据不发表意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法律依据真实性认可,原告认为被告适用错误。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证据因三方相互认可,未提出相反证据,故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高瑞瑞系第三人省四建公司职工。2012年7月20日,原告高瑞瑞在第三人承建的”化建佳园”住宅小区加班时,左眼被钢管碰伤,导致左视网膜出血,局部变薄。在与第三人协商无果后,原告于2012年12月下旬委托律师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口头告知需要先进行劳动关系确认,并给了”申请工伤认定应提交的资料”告知单。原告于1月31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确认的仲裁。5月23日,太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并劳人仲裁字(2013)第2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8月26日接收了原告的申请材料。9月2日,被告作出了并人社审工伤不字(2013)001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工伤认定办法》第6条均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本案被告给原告的”告知单”也印证了这一点。由此可见,劳动关系证明是工伤认定申请的必备材料。若无此材料,人社机关可以不予受理。所以,为取得该证明材料所进行的仲裁和诉讼等时间应当予以扣除。《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2款关于”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中的1年时间,应当理解为扣除为取得劳动关系证明而进行仲裁和诉讼的时间。本案中,原告为取得劳动关系证明而进行的劳动仲裁从受理到作出裁决,用时112天,扣除该时间,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申请认定工伤,并未超过1年的申请期限。被告称其在受理工伤认定时只需要提交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即予受理,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也无证据证明,所以该观点不予支持。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2款对原告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系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提供的《试行办法》关于”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的规定,也说明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应当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这里的时限应当包括受理的时限在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并人社审工伤不字(2013)001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受理高瑞瑞的工伤认定申请。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保欢人民陪审员董国岐人民陪审员李立萍二○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武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