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西民初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庆阳市廉租住房管理所与XX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市廉租住房管理所,XX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1892号原告庆阳市廉租住房管理所被告XX芳原告庆阳市廉租住房管理所与被告XX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阳市廉租住房管理所诉称:我所将自己位于西峰区炮台巷50号院内房屋长期租赁给他人使用至今。2013年7月,暴雨致使该处房屋毁损形成危房并倒塌,市政府非常重视,并拨付资金用于灾后重建。2013年9月11日,我所对危房进行建设时,被告无理阻止灾后重建,被告对施工队工作人员非法阻止,致使施工队无法施工。现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我住房管理所的位于西峰区炮台巷52号房屋灾后重建的非法阻挠、妨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芳辩称:我与原告争议的院子是原来的门牌号28号(现在的52号)。我没有阻挡原告在原来的门牌号27号(现在的50号)院内施工。根据原庆阳地区房地产管理所1990年3月1日庆地房落字(90)04号《关于张昌福房产问题的处理决定》,原炮台巷28号(现52号)院子地皮的使用应属我丈夫张家珑(张家珑系张昌福之子)。因为落实政策不彻底,该院地皮由原告非法占用。如今,原告拆除其在非法占有我地皮的建筑物后,应当将物归原主。我与原告之争,其实质是涉及落实政策不彻底,并非排除妨害纠纷。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XX芳的公公系张昌福。原西峰市炮台巷28号住宅系张昌福居住,1965年院内大门东侧座东向西的一孔箍窑塌顶,原房管会于1966年在原箍窑基础上改建成两间小安架房。座西向东的两孔楼窑长期无人管理,面临倒塌,经原居管部门同意,1977年由原庆阳地区人民法院拆除,建成座北向南3间土木结构安架房,建成的这五间安架房,由原房管所出租给他人居住。1990年6月,原西峰市人民政府对该房产颁发了第103—65号、第103—67号《甘肃省西峰市房产所有证》,现由原告租赁给张志远、王彩峰、郭海莉3户居住。2013年7月因连续暴雨致使该处房屋倒塌,住户搬出在外过渡,市政府拨付资金进行灾后重建。2013年8月3日拆除倒塌的房屋,同年9月11日,原告对该危房进行建设时,被告阻止,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1990年3月1日原庆阳地区房地产业管理所庆地房落字(90)04号文件作出了《关于张昌福房产问题的处理决定》,内容:“1、无偿占用的三孔箍窑和14丈围墙,参照庆第行署办发(79)128号文件规定的折价标准补偿处理。即:箍窑每孔折价280元,3孔折价840元。围墙每丈折价12元,14丈折价168元。以上二项共计折价1008元。所折价款待报地区财政拨付后,由房地产业管理所负责付给范喜荣(系张昌福之妻)。2、范喜荣申诉未作处理的厦房及井房,经查证,1980年1月已按箍窑折价作了处理。只是房屋类别之差,且箍窑的作价标准高于厦房的作价标准。我们认为处理妥当,再不另行处理”。1995年11月3日张昌福之子张家珑领取了折价补偿款。原西峰市人民政府对该房产颁发的第103—65号西峰市房产所有证位于原西峰市炮台巷28号(现西峰区炮台巷52号)、第103—67号西峰市房产所有证位于原西峰市炮台巷27号(现西峰区炮台巷50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西峰市人民政府对该房产颁发了第103—65号、第103—67号《甘肃省西峰市房产所有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持有原西峰市人民政府对该房产颁发的第103—65号、第103—67号《甘肃省西峰市房产所有证》,应系合法的房屋产权所有人。原告在倒塌房屋的原址上进行重建时,被告进行阻挡,属于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其重建的阻挠、妨害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辩称原西峰市炮台巷28号的权属归其所有,虽然出具了原庆阳地区房地产业管理所庆地房落字(90)04号文件,但是这份文件只能证明对占用的箍窑等财产进行赔付的问题不能证明权属的归属问题,且被告XX芳又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故被告辩称原西峰市炮台巷28号的权属归其所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芳立即停止对原告庆阳市廉租住房管理所所有的位于西峰区炮台巷52号(原西峰市炮台巷28号)房屋灾后重建的非法阻扰、妨害。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XX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振江审 判 员 文晓慧代理审判员 次文博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亚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