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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陈明江与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华润万家有限公司龙华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江,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华润万家有限公司龙华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79号原告陈明江。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杰,职务总经理。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龙华店。负责人曾召顺,职务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俊凯。原告陈明江与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华润万家有限公司龙华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货并给付赔偿金6,039.6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交通费、误工费、打印费合计3,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287.6元和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2,87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购买时间:2013年5月8日、5月11日;二、涉案商品名称、数量:鲜冻花胶2包;三、购买价格(包括单价及总价):人民币287.6元;四、涉案商品存在的问题:原告称华润万家有限公司龙华店销售给原告的“鲜冻花胶”外包装上未标明食品相关信息,是三无产品;五、涉案商品现状:原告已经食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发票、银行交易流水记录、涉案产品照片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购买了被告的商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庭审中,本案被告未能提供商品的生产者、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据,故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十倍的赔偿金,十倍赔偿金属于惩罚性赔偿范围,其适用必须以造成受害人死亡、健康的严重损害为前提,且损害必须是实际发生的,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涉案的“鲜冻花胶”给其造成人身或财产的损害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不符合法定条件,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交通费、打印费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华润万家有限公司龙华店返还原告陈明江货款人民币287.6元;原告陈明江退还涉案商品给两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明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明江负担20元,由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华润万家有限公司龙华店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冬  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昭  贤书记员 张智明(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第四十四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