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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省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石狮市碧利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陈银权、陈松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省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石狮市碧利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陈银权,陈松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702号原告福建省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金城花苑三号楼2-B、2-C。法定代表人吴锦通,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福建省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煌星大厦A区608-609#。代表人赵青,该分公司负责人。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纯辉,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炳烨,男,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石狮市碧利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四号工业区华南11号。法定代表人陈银权,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陈银权,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陈松树,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福建省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福建省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信泉州分公司”)与被告石狮市碧利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利斯公司”)、陈银权、陈松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公司、中信泉州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纯辉、王炳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碧利斯公司、陈银权、陈松树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公司、中信泉州分公司诉称,2012年4月11日,被告碧利斯公司与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海支行(以下简称“泉行安海支行”)签订了《承兑协议》一份(编号:HT8200531200081),向泉行安海支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同日,泉行安海支行根据双方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向被告碧利斯公司签发的总金额为351.4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共35张)予以承兑;汇票信息为:汇票号码3130005125624722-25624756,收款人全称福建百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汇票总金额叁佰伍拾壹万肆仟元整,签发日期2012年4月11日,到期日期2012年10月11日,承兑协议编号HT8200531200081。2012年4月13日,被告碧利斯公司与泉行安海支行签订了《承兑协议》一份(编号:HT8200531200082),向泉行安海支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同日,泉行安海支行根据双方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对被告碧利斯公司签发的总金额为49.8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共5张)予以承兑;汇票信息为:汇票号码3130005125624757-25624761,收款人全称福建百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汇票总金额肆拾玖万捌仟元整,签发日期2012年4月13日,到期日期2012年10月13日,承兑协协议编号HT8200531200082。2012年4月13日,被告碧利斯公司与泉行安海支行签订了《承兑协议》一份(编号:HT8200531200083),向泉行安海支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同日,泉行安海支行根据双方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对被告碧利斯公司签发的总金额为49.8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共5张)予以承兑;汇票信息为:汇票号码3130005125624762-25624766,收款人全称福建百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汇票总金额肆拾玖万捌仟元整,签发日期2012年4月13日,到期日期2012年10月13日,承兑协议编号HT8200531200083。2012年4月16日,被告碧利斯公司与泉行安海支行签订了《承兑协议》一份(编号:HT8200531200084),向泉行安海支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同日,泉行安海支行根据双方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对被告碧利斯公司签发的总金额为49.8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共5张)予以承兑;汇票信息为:汇票号码3130005125624768-25624772,收款人全称福建百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汇票总金额肆拾玖万捌仟元整,签发日期2012年4月16日,到期日期2012年10月16日,承兑协议编号HT8200531200084。2012年4月16日,被告碧利斯公司与泉行安海支行签订了《承兑协议》一份(编号:HT8200531200085),向泉行安海支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同日,泉行安海支行根据双方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对被告碧利斯公司签发的总金额为49.8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共5张)予以承兑;汇票信息为:汇票号码3130005125624773-25624777,收款人全称福建百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汇票总金额肆拾玖万捌仟元整,签发日期2012年4月16日,到期日期2012年10月16日,承兑协议编号HT8200531200085。2012年4月17日,被告碧利斯公司与泉行安海支行签订了《承兑协议》一份(编号:HT8200531200088),向泉行安海支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同日,泉行安海支行根据双方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对被告碧利斯公司签发的总金额为149.4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共15张)予以承兑;汇票信息为:汇票号码3130005125624780-25624794,收款人全称福建百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汇票总金额壹佰肆拾玖万肆仟元整,签发日期2012年4月17日,到期日期2012年10月17日,承兑协议编号HT8200531200088。上述被告碧利斯公司签发的由泉行安海支行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合计总金额为700万元。根据泉行安海支行与被告碧利斯公司之前签订的承兑协议之约定,被告碧利斯公司应按汇票金额的30%(即210万元)作为承兑汇票到期付款的保证金,于出票日之前存入泉行安海支行的保证金专户,即该承兑汇票的实际敞口为490万元。被告碧利斯公司委托原告中信泉州分公司为该承兑汇票向泉行安海支行提供最高额为49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时,由被告陈银权、陈松树作为原告中信泉州分公司为被告碧利斯公司提供担保的连带共同反担保人,共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反担保,并对反担保的方式、范围、期间、违约责任、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等作了明确约定。对此,有被告碧利斯公司与泉行安海支行签订的《承兑协议》陆份(编号:HT8200531200081、HT8200531200082、HT8200531200083、HT8200531200084、HT8200531200085、HT8200531200088)、银行承兑汇票70张,原告与泉行安海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7012011040908),原告与被告碧利斯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书》陆份(编号:2012福中泉担协议0458号、0459号、0460号、0461号、0462号、0463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编号:2011年福中泉反保字0343号)等为据。因被告碧利斯公司经营不善,无力偿还上述到期应付票款,故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2012年10月31日分两笔为被告碧利斯公司向泉行安海支行履行了代偿义务,代偿票款464.990万元。经扣收被告碧利斯公司缴存在原告处的该笔承兑汇票的担保保证金163.366万元,原告实际为被告碧利斯公司代偿301.624万元。原告和被告双方就发生纠纷的管辖法院作了明确约定,《担保协议》第七条约定:“在本担保协议书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担保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第八条约定:“若因履行本反担保保证合同而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担保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故请求判令被告碧利斯公司偿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301.624万元;判令被告碧利斯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损害赔偿金(自2012年10月31日代偿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代偿金额301.624万的2%/月计算);判令被告碧利斯公司偿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万元;判令被告陈银权、陈松树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碧利斯公司、陈银权、陈松树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中信公司、中信泉州分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即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中信公司、中信泉州分公司的主体适格;证据2即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以此证明被告碧利斯公司、陈银权、陈松树的主体适格;证据3即编号为HT8200531200081的《承兑协议》,汇票号码为XXX的《银行承兑汇票》,以此证明2012年4月11日,被告碧利斯公司与泉行安海支行签订了《承兑协议》一份(编号:HT8200531200081),向泉行安海支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同日,泉行安海支行根据双方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对被告碧利斯签发的总金额为351.4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共35张)予以承兑的事实及相应汇票信息;证据4即编号为HT8200531200082的《承兑协议》、汇票号码为XXX的《银行承兑汇票》,以此证明2012年4月13日,被告碧利斯公司与泉行安海支行签订了《承兑协议》一份(编号:HT8200531200082),向泉行安海支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同日,泉行安海支行根据双方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对被告碧利斯公司签发的总金额为49.8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共5张)予以承兑的事实及相应汇票信息;证据5即编号为HT8200531200083的《承兑协议》、汇票号码为XXX的《银行承兑汇票》,以此证明2012年4月13日,被告碧利斯公司与泉行安海支行签订了《承兑协议》一份(编号:HT8200531200083),向泉行安海支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同日,泉行安海支行根据双方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对被告碧利斯公司签发的总金额为49.8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共5张)予以承兑的事实及相应汇票信息;证据6即编号为HT8200531200084的《承兑协议》、汇票号码为XXX的《银行承兑汇票》,以此证明2012年4月16日,被告碧利斯公司与泉行安海支行签订了《承兑协议》一份(编号:HT8200531200084),向泉行安海支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同日,泉行安海支行根据双方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对被告碧利斯公司签发的总金额为49.8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共5张)予以承兑的事实及相应汇票信息;证据7即编号为HT8200531200085的《承兑协议》、汇票号码为XXX的《银行承兑汇票》,以此证明2012年4月16日,被告碧利斯公司与泉行安海支行签订了《承兑协议》一份(编号:HT8200531200085),向泉行安海支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同日,泉行安海支行根据双方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对被告碧利斯公司签发的总金额为49.8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共5张)予以承兑的事实及相应汇票信息;证据8即编号为HT8200531200088的《承兑协议》,汇票号码为:XXX的《银行承兑汇票》,以此证明2012年4月17日,被告碧利斯公司与泉行安海支行签订了《承兑协议》一份(编号:HT8200531200088),向泉行安海支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同日,泉行安海支行根据双方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对被告碧利斯公司签发的总金额为149.4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共15张)予以承兑的事实及相应汇票信息;证据9即《担保协议书》(编号:2012福中泉担协议0458号、0459号、0460号0461号、0462号、046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7012011040908),以此证明就上述被告碧利斯公司向泉行安海支行申请的总金额为7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碧利斯公司委托原告中信泉州分公司为其向泉行安海支行提供最高额为49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2011年9月8日与泉行安海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7012011040908),约定:原告为被告碧利斯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8日期间在49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泉行安海支行依据与被告碧利斯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而享有的对被告碧利斯公司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证据10即《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编号:2011年福中泉反保字0343号),以此证明被告陈银权、陈松树就原告为被告碧利斯公司向泉行安海支行提供保证担保而产生的主债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反担保,所反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因原告为被告碧利斯公司向泉行安海支行提供担保而形成的主债权49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而享有的对被告碧利斯公司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调查取证费等);保证期间为二年;证据11即泉行安海支行《收付款凭证回单》、《证明》,以此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为被告碧利斯公司代偿票款163.366万元,于2012年10月31日为被告碧利斯公司代偿票款301.624万元,合计代偿票款464.990万元;证据12即《证明》,以此证明2012年10月30日、2012年10月31日自原告中信公司账户转入被告碧利斯公司账户的两笔款项确系原告为被告履行代偿义务;证据13即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以此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3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碧利斯公司、陈银权、陈松树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中信公司、中信泉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系由国家有权机关颁布或出具,可以证明原告中信公司、中信分公司和被告碧利斯公司、陈银权、陈松树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8分别由相关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可以证明被告碧利斯公司与泉行安海支行签订《承兑协议》,泉行安海支行根据承兑协议及碧利斯公司的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并予以承兑的事实;证据9-10分别由相关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可以证明原告中信泉州分公司分别与被告碧利斯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书》,与泉行安海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陈银权、陈松树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就保证担保和反担保等相关事项作出约定的事实;证据11-12加盖有相关部门印章,可以证明原告中信公司已为被告碧利斯公司向泉行安海支行代偿了款项464.990万元,履行了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13可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3万元。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碧利斯公司与原告中信泉州分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书》,委托原告中信泉州分公司为其向泉行安海支行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为49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碧利斯公司应在借款合同到期日、法律规定的提前到期日或合同约定的提前收贷时还清所有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若逾期未还款,导致原告中信泉州分公司代偿时,被告碧利斯公司应按代偿金额的2%/月的标准支付损害赔偿金直至还清之日止。2011年9月8日,原告中信泉州分公司与泉行安海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2701201104090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泉行安海支行债权的实现,原告中信泉州分公司自愿向泉行安海支行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8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490万元的最高额内,泉行安海支行依据与被告碧利斯公司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两年。2011年9月13日,被告陈银权、陈松树与原告中信泉州分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1年福中泉反保字0343号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银权、陈松树对2011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因泉行安海支行向被告碧利斯公司连续提供信贷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保证,最高额为490万元,被告陈银权、陈松树在该最高额内对原告中信泉州分公司向被告碧利斯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均提供反担保保证,不论次数与每次的金额,不论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是否超过上述期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原告中信泉州分公司依保证合同所应承担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前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正常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逾期后按借款合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罚息等、担保协议项下的担保费、滞纳金、逾期保费、其它费用、原告中信泉州分公司代借款人偿还上述款项后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中信泉州分公司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保证期间为两年。嗣后,因被告碧利斯公司未能偿还泉行安海支行贷款,原告中信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30日、2012年10月31日为被告碧利斯公司向泉行安海支行代偿了163.366万元、301.624万元,合计464.990万元,履行了保证义务。被告碧利斯公司已向原告交纳担保保证金163.366万元,在该笔保证金抵扣后,被告碧利斯公司尚欠原告代偿款301.624万元。原告中信公司、中信泉州分公司追偿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中信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碧利斯公司和被告陈银权、陈松树分别与原告中信泉州分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书》、《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因被告碧利斯公司未能依约向银行清偿债务,原告为被告碧利斯公司代偿了464.990万元,履行了保证责任,被告碧利斯公司向原告交纳的保证金163.366万元用于抵扣后,被告碧利斯公司尚欠原告代偿款301.62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诉求被告碧利斯公司偿还垫付款301.624万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碧利斯公司与原告中信泉州分公司在《担保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损害赔偿金,被告碧利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月2%标准以301.624万元为基数向原告计付自代偿之日即2012年10月31日起的损害赔偿金。被告碧利斯公司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原告因此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虽然本案合同系原告中信泉州分公司与被告碧利斯公司、陈银权、陈松树所签订,但代偿款系由原告中信公司的账户支付,且中信泉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中信公司作为中信泉州分公司的总公司,与中信泉州分公司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应予支持。被告陈银权、陈松树自愿为被告碧利斯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保证方式、期限、范围明确,保证合法有效。原告中信泉州分公司在保证有效期间内向被告陈银权、陈松树主张权利,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陈银权、陈松树在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碧利斯公司追偿。被告碧利斯公司、陈银权、陈松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狮市碧利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省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偿还垫付款301.624万元;二、被告石狮市碧利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合同约定的月2%标准以301.624万元为基数,向原告福建省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省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支付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损害赔偿金;三、被告石狮市碧利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省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支付律师费3万元;四、被告陈银权、陈松树对被告石狮市碧利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银权、陈松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狮市碧利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210元,由被告石狮市碧利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伟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郭丽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魏鋆妮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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