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964号原告罗某甲,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甲,女,汉族,宁县早胜镇中兴社区职工。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5月23日在宁县中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5月16日生育长子罗某乙,2012年4月8日生育次子罗某丙均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后为了生活,2007年原告以16000元从被告娘家哥手中受让宁县太昌街道移动营业���市一间,一直经营至今。2013年2月8日在宁县和盛镇富能达商住区以按揭方式购置住宅楼一处,当时购买价格是36.6万元,首付现金5万元,下欠首付款6.6万元,贷款20万元。原被告因工作关系,距离较远,因此矛盾频繁,被告在社区上班后,性情大变,不愿和原告一起生活,动不动就找事,经常给原告父母脸色看,还辱骂老人,不尊重原告家人。原被告也无基本的夫妻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儿子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结婚时间合适,孩子出生时间也合适。原被告在和盛有住宅楼一套36.6万元,首付5万,但下欠不是6.6万元,只下欠59800元。太昌街道有一个门市,但价格上有问题,且太昌的门市是被告娘家的陪嫁物,婚后原被告用压箱钱给了被告娘家该店设施折价款13000元,只是90%的价格。另外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两个孩子从出生到原告起诉之前,一直由被告照顾着。被告有农行的工资存折一个、建行存折一个。现在存折上均没有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5月23日在宁县中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5月16日生育长子罗某乙,2012年4月8日生育次子罗某丙均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以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无大的矛盾纠纷,且生有两个男孩。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无相关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罗某甲要求与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军审 判 员 方满满人民陪审员 张鹏寿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