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李向阳与李虎志、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阳,李虎志,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481号原告李向阳,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良,莱西恒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虎志,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盖德利,男,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代表人唐大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志辉,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向阳与被告李虎志、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阳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良、被告李虎志的委托代理人盖德利、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5日17时25分,被告李虎志驾驶鲁B×××××号轿车沿水展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肖家庄路口处向左转弯,遇原告在路边站立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虎志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轿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第三者强制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向阳因本次所致经济损失:医疗费24248.8元、误工费17850元(102元/天×175天)、护理费2346元(102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128580元(32145元/年×20年×20%)、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75484.8元。被告李虎志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医疗保险范围内的用药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17时25分许,被告李虎志驾驶鲁B×××××号轿车沿水展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肖家庄路口处向左转弯,遇原告在路边站立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李虎志驾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向阳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向阳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左膝外伤、左胫骨平台骨折等,并因本伤害住院治疗10天,好转后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4436.1元;2012年10月24日,原告又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因左胫骨髁间隆突撕脱骨折入院治疗13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9812.78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3年4月16日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6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所支出的交通费。原告李向阳户口性质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事故发生前系青岛大运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被告李虎志驾驶的鲁B×××××号轿车,登记车主为王宝国,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虎志。被告李虎志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及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青岛大运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工资及停发工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虎志驾驶鲁B×××××号轿车沿水展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肖家庄路口处向左转弯,遇原告在路边站立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虎志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系一方过错,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向阳不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李虎志所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李虎志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李虎志以承担100%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24248.8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850元(102元/天×175天)、护理费2346元(102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128580元(32145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其因伤就医及做法医鉴定等支出交通费500元,根据其就医及做法医鉴定的地点等情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看,交通费应确定为100元。原告李向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8876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38876元(148876元-110000元),应有被告李虎志负责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708.8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4708.8元(24708.8元-10000元),应有被告李虎志负责赔偿。综上,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被告李虎志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584.8元(38876元14708.8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向阳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李虎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向阳经济损失5358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4元、速递费12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共计5454元,由原告李向阳负担96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704元,被告李虎志负担16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松审判员 李 妍审判员 赵显秀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