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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珠海市京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京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639号原告:珠海市京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曾东初。委托代理人:杨程,系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杨治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伟绵,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珠海市京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师公司)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卫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东初及委托代理人杨程、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夏伟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师公司诉称:原告京师公司名下车牌为粤C×××××小车2012年6月14日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单位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保险期为1年,商业险保单号为×××2063。2013年5月21日晚上车牌为粤C×××××小车由曾东初驾驶,正常停在珠海市南屏景苑楼下停车场,次日被水所淹,造成车辆损坏,5月22日被保��车辆驾驶人曾东初及时向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报案,双方就保险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拒绝赔偿被保险车辆的修理费用。粤C×××××小车经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珠损鉴第730438被保险车辆粤C×××××的损失为9765元人民币,评估费为630元人民币,该损失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原告京师公司多次向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追讨车辆维修费用,但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总是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未支付任何维修费用。综上所述,直至今日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仍未向原告京师公司支付修理费用,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京师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支付更换零配件、修理费9765元;评估费630元等,三项费用共计10395元;二、判令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京师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保险单正本、副本各一份,发票,增值税发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原告京师公司所陈述的是5月22日的事故,当时已立案,并作了赔偿,原告京师公司之后做的评估及维修我们不清楚,按照保险合同第22条规定,未经我们公司核对,我们有权不予赔偿。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赔案信息,现场及损失相片,索赔资料,支付凭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京师公司就其所有的粤C×××××车辆于2012年4月22日向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综合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2年6月14日至2013日6月13日止。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本公司��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本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2013年5月21日晚上,粤C×××××小车因暴雨在珠海市南屏景苑楼下停车场被淹,后车辆被开到南屏路边,水淹造成车辆损坏,驾驶人曾东初于5月22日向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报险,车辆被拖往车行维修、清洗。经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于2013年6月4日核损,作出《车险损失核损单》确认车辆维修材料费3400元、人工费1450元、拖车费300元,经原告京师公司申请,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赔偿了原告京师公司损失5150元。原告京师公司申请中竣汽车维修厂对粤C×××××车辆进行维修的技师欧阳赞出庭作证,欧阳赞在庭审中称:我们修好电路之后,发现波箱有问题,然后通过对波箱放油,才发现波箱不跳档,断定是机械故障,要大修,是因为水的原因,车主向我们反映以前��箱没有问题,是这次进水才出现的。中竣汽车维修厂于2013年6月12日上午对波箱放油后,通知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拍照、评估。同时通知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派人到场,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查勘员邓宁到场。邓宁作为原告京师公司证人在庭审中称:修理厂通知我去,我去看了,当时他们把波箱的油都放完了,波箱底板也拆开了,他们说要追加定损,我问了他们水是从哪里进到波箱的,他们解释不清,车移动过,可能是第二次进水,我们初步定损已经报了广州公司,他们之前还追加过一个线束和电路板,波箱的问题我在现场就给上级公司汇报过,当时广州公司认为在维修电路板的时候就应该能发现波箱的问题,所以认为不是保险公司的责任;我到现场时油已经放了,底板也拆了,所以我不知道之前车的情况,无法进行判断,我们系统里也没有任何波箱的照片。根据原告京师公司提交的评估公司拍摄的照片,可以看出已放出的波箱油有水迹。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修理项目包括吊装发动机、波箱维修费等共计9765元。该车辆从发生水淹保险事故后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拖到汽修厂修理,至波箱修理完毕后,原告京师公司取走车。原告京师公司确认实际支付了维修费7905元,鉴定费630元。本院认为:原告京师公司与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成立汽车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对于原告京师公司投保的粤C×××××小车于2013年5月21日晚上发生水淹,属于双方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该保险事故,原告京师公司就前期维修费用进行了索赔,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支付了赔偿款。对波箱维修的费用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从车辆维修时间上看,该车一直在汽修厂修理,没有发生原告京师公司期间使用车辆的事实;根据汽车修理人员的陈述,是由于波箱进水导致损坏,具有现场专业人员的证实;原告京师公司也派人员到现场勘查,照片中放出的波箱油中有水迹。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波箱不是由于进水原因造成,根据民事证据概然性的要求,本院对原告京师公司主张的波箱损坏为保险事故的主张予以认可。虽然车辆损失评估为9765元,但原告京师公司实际支付了维修费7905元及评估费630元,共计8535元,应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本公司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本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原告京师公司已在修理前通知被告天平保险公��,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对损失未进行核定,仅是不认可损失属于保险损失,该抗辩理由不符合《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不能对抗原告京师公司的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京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粤C×××××小车的修理费7905元、评估费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元(原告珠海市京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京师公司负担5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卫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培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