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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03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谭×与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3065号原告谭×,男,1972年9月5日出生。被告吴×,女,1972年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同和。原告谭×(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吴×(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同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7月16日登记结婚,1998年10月18日生有一女谭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长期争吵且被告转移走全部家庭共同存款及共同经营公司之存款,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曾起诉要求过离婚,后被法院驳回了请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所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0年分居至今不属实。我人和孩子的日常生活也离不开答辩人。孩子学习紧张,成绩很好,但是身体不好。且被告眼睛有病经常住院治疗,心脏也有病在治疗中。我没有固定工作,原告没有履行对孩子及妻子应尽义务。对于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请,原告没有提供具体的共同财产明细和标的,亦没有在诉状中写明对孩子抚养方案,原告之诉不符合立案标准,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7月16日登记结婚,1998年10月18日育有一女谭xx。被告称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原告存在婚外情的情况,且即使是存在这种情况,仍不同意离婚,愿意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双方仍共同经营公司。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1)朝民初字第0797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系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自由自恋、自主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双方婚姻维系多年,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且现在双方仍共同经营公司。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处理家庭纠纷。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谭×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荣人民陪审员  谢秋明人民陪审员  李京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