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云法花民一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广州龙飞服饰有限公司与刘兰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龙飞服饰有限公司,刘兰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云法花民一初字第701号原告广州龙飞服饰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工业区工业路4号三楼。法定代理人S某,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陈贺成、黄书浩,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兰花,女,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诉讼代理人周勇、宋小玲,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艾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陈贺成、被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四、七、八项,其他事项均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1年7月1日。虽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于2011年2月12日即为原告工作,但原告于2011年7月1日依法核准成立,此时才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原、被告劳动关系应自2011年7月1日起算,故原告入职时间应为2011年7月1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未签订。被告主张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三、工作岗位。查货员。四、被告每月工资数额及工资构成。月工资2800元。被告主张其月工资2800元,原告未对被告工资数额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办理社会保险的时间和险种。未办理。六、被告工作年限。1年8个月3天。七、解除劳动关系原因。被告主张系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被告系主动离职,并出示由被告签名的辞职申请一份予以证实。被告确认辞职申请中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但主张是为领取工资而被迫签署,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胁迫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及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系因被告主动离职。八、解除��动关系的时间。2012年3月3日。九、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531.03元被告依据辞职申请中被告明确离职后“现已结清工资。此后一切事情与龙飞没关系”,主张原告已放弃向被告主张的权利,但被告未在辞职申请中写明自愿放弃主张权利或双方劳动关系的全部权利义务终结,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采纳。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1年7月1日入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但因被告于2013年4月9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故2012年4月9日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6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531.03元(2800元÷21.75天×15天+2800元×2个月)。十、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间:2013年3月3日。十一、申请仲裁时间:被告于2013年4月9日申请仲裁。十二、仲裁请求:1、2011年2月12日至2013年3月3日的加班费41250元;2、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00元;3、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800元;4、确认被告与原告在2011年2月12日至2013年3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十三、仲裁结果:1、确认原、被告在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531.03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四、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531.0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讼的标的额在广东省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属小额诉讼,依法一审终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广州龙飞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广州龙飞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兰花在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广州龙飞服饰有限公司向被告刘兰花支付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531.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龙飞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林  艾  婧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谢玉明(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