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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横民一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一初字第1587号陈红与何道校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何道校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一初字第1587号原告陈红委托代理人黄宏观,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思合,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道校原告陈红与被告何道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思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道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诉称,2004年原告与被告双方自行认识,2005年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并在广东深圳市养猪,同居生活期间于2005年5月27日生育女儿何紫珍。2008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自愿到横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6月22日又生育儿子何亦槿。被告婚前喜欢酗酒且性格暴躁,常无故殴打原告,原告与被告婚前感情不好。婚后,被告酗酒与性格火爆亦不改变,原告结婚登记后的几年时间每月均被被告无故殴打。2013年5月份被告又无故殴打原告,原告便离开被告分居至今。为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何紫珍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至何紫珍成年止;婚生儿子何亦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己承担至何亦槿成年止。双方共有的桂01-J60**后驱动拖拉机一部平均分割。共同欠陈王树的债务30000元平均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3页,证明原告、被告家庭成员情况;3、《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拖拉机行驶证》1份及《照片》1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共有桂01-J60**后驱动拖拉机一部的事实;5、《中国银行存折》及《借条》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23日向陈王树借款人民币肆万元的事实。被告何道校没有答辩,亦没有任何证据向本院提供。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红与被告何道校于2008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8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亦槿,现在何亦槿随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原告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未注意沟通和交流,从而产生矛盾。2013年8月14日,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道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红和被告何道校的婚姻属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自愿登记结婚至今已经共同生活五年多时间,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的矛盾主要是因彼此间缺乏沟通交流所致,只要双方以后都能本着彼此尊重,互相理解与信任,珍惜生活的态度去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双方完全还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红与被告何道校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蒙之雁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钟帅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