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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2013)宁法民 一初字第772号原告周林荣诉被告肖祥华、肖祥松赡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肖甲,肖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772号原告周某某,女,193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欧阳凌,宁远县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宁远县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甲,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干部。委托代理人蒋顺先,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肖乙,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肖甲、肖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钟银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刘忆红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肖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顺先、被告肖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丈夫早已去世,原告生有二被告及女儿肖池娥三个孩子。为解决原告老有所养,1992年经二被告商议与其表姐夫宋运次、表哥周德富、周德寿共同在场对原告生养死葬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由被告肖甲负责生养死葬,其原因是原告在协议前4700元和原告位于肖家村老家三间房屋及原告的责任田、地所有财产全归被告肖甲所有,被告肖甲自愿承担原告生养死葬的责任和义务,被告肖乙对原告不承担任何费用,原告百年归寿时,被告肖乙只做现成孝子。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跟随被告肖甲生活至2012年5月。2012年5月2日后,被告肖甲与其妻子出尔反尔,不遵守92年协议,并将原告赶出家门,不给原告吃、住。2013年7月12日,为家庭琐事,被告肖甲之妻乐爱志将原告打伤头部和左手,花去医药费近5000元。原告无奈现只有跟随被告肖乙生活。从此被告肖甲一直拒绝赡养原告的责任和义务。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每年生活费5137元。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周德富的证言,拟证明肖甲、肖乙与周某某签订了生养死葬协议及该协议的内容;2、证人周德寿的证言,拟证明肖甲、肖乙与周某某签订了生养死葬协议及该协议的内容;3、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周某某被肖甲之妻殴打,导致全身多处受伤之事实;4、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周某某因伤所花去的医疗费用。被告肖甲辩称,答辩人愿意并一直按照1992年签订的赡养协议履行赡养义务,且不存在违背协议拒养并虐待殴打原告的不法行为。被告肖甲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财产业权归属协议书,拟证明被告肖甲分得的房屋情况;2、证人肖运珍的证明,拟证明1991年被告肖甲赡养原告的周某某之事实;3、《抚养母亲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从1992年起由被告肖甲赡养;4、证明一、拟证明原告在家中闹事的真相;5、证明二、拟证明原告因伤借钱用地抵债之事实;6、证明三、拟证明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并没有打架;7、保单,拟证明被告肖甲为原告周某某买了保险。被告肖乙辩称,根据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抚养母亲协议书》,原告周某某的生养死葬根本与答辩人无关,但原告周某某起诉答辨人是正确的。被告肖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肖甲对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4号证据提出这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复件核对,且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之伤系谁人打伤。被告肖乙对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周某某对被告肖甲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1号证据原告提出并未分家,原告不认可该份协议;对2号证据提出证人所说不是事实;对3号证据提出谢志中未在签订协议书的现场;对4号证据未质证;对5号证据提出证人所说不是事实;对6号证据提出证人所说不是事实;对7号证据提出保险是被告肖甲买的,但受益人写的是肖甲的名字。被告肖乙对被告肖甲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1号证据提出并未分家,该协议书上的名字不是本人签的;对2号证据提出证人所说不是事实;对3号证据无异议,但谢志中并没到场;对4号证据提出证人所说不是事实;对5-7号证据提出均不知情。本院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二被告对1、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3、4号证据,因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肖甲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1号证据,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2号证据,因证人未能到庭质证,本院不予采信;对3号证据,经本院核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因4-6号证据均系证人证言,三证人均未能到庭参加质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7号证据,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周某某现年77周岁,无业,原告周某某与其丈夫肖长付(已去世)生育长子肖甲、次子肖乙与女儿肖池娥,现肖甲、肖乙与肖池娥均已经成年成家。1992年,原告周某某、被告肖甲、肖乙在周德富、周德寿、谢志中、宋运次等人的见证下签订了《抚养母亲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周某某由被告肖甲扶养,被告肖乙对原告周某某的衣、食、住、行均不负责。其后,原告周某某随被告肖甲生活。2012年5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肖甲及其妻子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遂搬去同被告肖乙共同生活。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周某某现年老无经济来源,作为子女,被告应承担给付赡养费的义务。原告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肖乙承担赡养费的诉讼请求,该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甲在庭审中表示赡养母亲是理所应当的,其自愿每月给付原告周某某600元生活费,且对以后母亲的衣、食、住、行承担责任,对被告肖甲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肖甲自2013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周某某赡养费600元,原告周某某可自行选择与被告肖甲或被告肖乙共同居住或独自居住(赡养费限每月的第一周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谢钟银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忆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