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翠屏民初字第28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郑西友等诉被告牟永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西友,牟祖贵,陈先琼,郑某甲,郑某乙,牟永中,泸县中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2877号原告郑西友,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牟祖贵,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陈先琼,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郑某甲,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郑某乙,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罗平,宜宾县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兴明,宜宾县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牟永中,男,四川省长宁县人。被告泸县中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云龙镇。法定代表人罗国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伟,公司安全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三段7号。负责人张骏,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刚,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莉,泸州市江阳区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西友、牟祖贵、陈先琼、郑某甲、郑某乙诉被告牟永中、泸县中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西友、牟祖贵、陈先琼、郑某甲、郑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罗平、李兴明,被告牟永中,被告中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西友、牟祖贵、陈先琼、郑某甲、郑某乙诉称:2013年8月16日,郑真华驾驶川QW45**号两轮摩托车由姚家嘴方向往宜宾方向行驶,途经宜威路陈塘关处时与前方牟永中驾驶中星公司所有停放在公路边的川E326**号重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郑真华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2013年8月28日,交警支队交管四大队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牟永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死者郑真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案死者身前居住地、经济来源均为城镇,故根据相应法律、法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五原告288008.1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06140元、丧葬费1793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安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00元、尸体检验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2784元、车辆维修费1900元,上述被告应承担288008.15元),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中星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垫付了丧葬等费用22000元、两轮摩托车检验鉴定费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肇事车是牟永中挂靠在我司的,签有挂靠协议,赔偿金额超过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部分由牟永中承担;死者父母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死者有重大过错,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车辆损失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被告牟永中辩称:我是川E326**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中星公司,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与中星公司一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死者居住在城镇的证据不足,其父母也是农村户口,有田土;超过交强险的比例按三七开分摊,因牟永中有超载行为,商业险部分免赔10%;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6时30分许,郑真华驾驶其自有的川QW45**二轮摩托车由姚家嘴方向往宜宾方向行驶,途经宜威路陈塘关处时撞到前方被告牟永中停在公路边的川E326**重型货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郑真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四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0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真华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牟永中承担次要责任。交警支队交管四大队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郑真华尸体进行尸表检验分析死因,该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郑真华系因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死亡。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死者郑真华于2013年8月17日火化。川E326**重型货车法定车主系被告中星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牟永中,两被告签订有《挂户服务合同》,被告牟永中每月向被告中星公司缴纳车辆管理费。被告中星公司就该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险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街道航天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死者郑真华于2012年2月起至2013年8月止租赁张光华房屋居住。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和张光华房产证复印件,该租赁房屋位于翠屏区南岸七星小区15幢3单元6层312号。另查明:1、原告郑西友、牟祖贵系死者郑真华的父母亲,原告陈先琼系死者郑真华的妻子,原告郑某甲、郑某乙系死者郑真华的子女。2、原告郑西友、牟祖贵共有一子一女,即儿子郑真华、女儿郑涌。3、被告中星公司支付了丧葬费用22000元、摩托车检验鉴定费500元。4、原告提交了1900元定额发票,发票上印章为“陈其春发票专用章”。5、原告称郑真华长期在城里打工,事故发生前在翠屏区跑摩的。6、原告郑某甲和郑某乙一直跟随原告郑西友和牟祖贵居住,就读于盐坪小学。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南广镇分水村及南广镇派出所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货运资格证,死亡证明书、火化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屋租赁协议、房权证复印件、张光华身份证复印件、航天社区居委会证明,定额发票13张,保单两张、保险条款,收条1张、车检费发票1张,挂户服务合同、车主备查表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五原告的直系亲属郑真华因交通事故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牟永中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郑真华负主要责任。现五原告请求相关责任人赔偿因郑真华死亡产生的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星公司就川E326**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郑真华自行承担70%的责任。郑真华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的证据;其户籍所在地南广镇分水村离城镇较近,在城镇务工也属常理,故郑真华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郑真华死亡产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06140元、丧葬费17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摩托车检验鉴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或者有正式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处理安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242784元计算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结合郑真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其亲属的年龄,郑真华的被扶养人应包括原告郑西友(18年)、郑某甲(9.5年)、郑某乙(13年)三人,其中郑西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5367元/年的标准计算,郑某甲、郑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5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牟祖贵未满60周岁,且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郑西友、郑某甲、郑某乙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确认为193464元(15050×9年+5367×9年÷2+15050×0.5年÷2+15050×4年÷2),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2000元过高,且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5、摩托车维修费1900元,因原告提交的定额发票不足以证明系川QW45**号两轮摩托车维修产生的费用,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五原告因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650040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500元(摩托车检验鉴定费500元);超出交强险的539540元(650040-110000-500),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61862元(539540×30%),死者郑真华自行承担377678元(539540×70%)。另因被告中星公司支付丧葬费22000元、摩托车检验鉴定费500元,其中丧葬费本院确定为1793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将18436元(17936+500)从赔付款中扣出直付被告中星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五原告郑西友、牟祖贵、陈先琼、郑某甲、郑某乙92064元(110500-18436)。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五原告郑西友、牟祖贵、陈先琼、郑某甲、郑某乙161862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泸县中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18436元。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元,减半收取为2810元,由五原告承担153元,被告牟永中和泸县中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265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新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