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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商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程瑞霞与程克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瑞霞,程克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商初字第1110号原告:程瑞霞,委托代理人:骆松美。被告:程克勤,委托代理人:魏红霞。原告程瑞霞为与被告程克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良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瑞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松美、被告程克勤的委托代理人魏红霞及证人XX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瑞霞诉称:2011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归还50000元,2013年4月1日归还50000元,余款本金5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起至2013年4月止的利息14000元以及2013年5月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2%计)。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50000元,月利率2%计)。被告程克勤辩称: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7月份确实存在借贷150000元的关系,现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146200元。另外还有一些归还的本金因目前未找到证据,我们保留扣除或者要求返还的权利;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因原告也认可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归还50000元,2013年4月1日归还50000元,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请要求利息按照本金150000元计算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为证明相关主张,原、被告均向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也依法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核,现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兰溪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供电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除借款关系之外还存在其它的经济来往,原告曾为被告垫付电费29182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它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从该证据记载内容看,系原告为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为交纳8至12月施工电费29186元,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与该公司施工电费关系情况,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其与被告通话录音光盘及摘要各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认为,从双方通话录音中被告陈述内容分析,其只能证实被告同意在月底过来处理有关还款事宜,但未明确表示认可原告说法。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4、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到庭作证,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存在自相矛盾,且证人对被告身份不确定,故其证言不能证实其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证人在庭审某陈述不一致情形,且证人并未自始至终参与有关商谈过程,对事实认知存在片断性,其证言存在不明确因素。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5、被告申请法院调取原告银行账号资金进出对账单2份,并提交中国工商银行存汇款业务凭条原件13张,证明被告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6200元的事实。原、被告对资金进出对账单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对账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银行业务凭条,原告认为:2011年10月24日存款单存在涂改,从涂改的内容可判断最初被告写的备注内容为洪焕坪工资,故该款不是归还原告借款;2011年11月凭条的数额及日期已经模糊,无法证明被告在该日有还款事实;2011年10月26日凭条的收款人已模糊,不能证明是归还原告借款;2011年12月22日两张凭条的收款人和汇款金额均不清楚,不能证明是归还本案借款;2011年12月27日凭条所涉及相关款项,是被告支付给原告为其垫付的施工电费的;2011年12月30日的4张凭条,属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000元;2012年2月10日凭条的2000元是利息;2012年3月24日凭条的4000元也是利息;2013年4月1日汇款凭证,汇款人不是被告,不能证明该款是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提供的上述十三笔存款或汇款在原告银行账号资金进出对账单上均有相应记载,故对原告已收到上述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款,故上述款项均可认为系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所用。结合借条约定按月付息要求及被告具体付款时段,被告支付的款项既有本金也有利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部分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内容,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7月25日,被告程克勤向原告程瑞霞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当日被告程克勤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程瑞霞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月息2%,按月支付,借期(期)三个月”等字样。借期届满后,被告程克勤分别于2011年10月24日、11月25日、11月26日、12月22日、12月27日、12月30日以现金存款方式向原告程瑞霞名下银行账户汇入款计人民币10000元、3000元、3300元、12000元、8900元、53000元。2012年2月10日、3月24日,被告程克勤又以现金存款方式向原告程瑞霞名下银行账户汇入款计人民币2000元、4000元。同年4月1日,被告程克勤通过其妻子方利萍向原告程瑞霞汇款人民币50000元。另查明,2011年7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短期贷款年利率为6.10%。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程瑞霞与被告程克勤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被告向原告名下银行账号内存、汇入款的用途情况。被告认为,其存、汇入原告名下银行账号内款146200元均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所用,故借款本金已基本还清。而原告认为,被告所存、汇入的款项除了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和部分利息外,另包含有被告支付原告为其交纳的电费款29186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了其为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为交纳8至12月施工电费29186元的相关证明,但由于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与该公司施工电费关系情况,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原告关于被告还款中包含有其他款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存、汇入原告名下银行账号内146200元款是全部用于归还借款本金还是部分为利息,被告抗辩称原告在起诉中变更诉讼请求,根据其变更的诉讼请求内容可确认被告未支付过利息,但由于该抗辩之说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内容及其变更诉请主要用意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在借条中已明确约定月利率及按月结算利息内容,被告还款也应当遵循这一约定。对借期内发生的款项按月结算利息不涉及本金,逾期后还款按照先付利息,多余款项可用于归还本金的处理方式进行清算,截至2013年4月1日,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583元。民间借贷的利率虽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贷款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月利率为2%,其仍属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范围以内,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此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克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程瑞霞借款本金41583元;二、被告程克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程瑞霞借款本金41583元的逾期利息4768元(已算至2013年9月23日,以后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程瑞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程瑞霞负担913元,被告程克勤负担517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86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良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施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