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潘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潘刑初字第00171号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1月1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淮南市潘集区,经常居住地河北省保定市。2012年1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致死)罪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3年7月5日被满城县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满城县看守所,同年7月1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刚,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瑾、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12日20时许,金某某(已判刑)与朋友在潘三派出所附近饭店吃饭时,发现其兄金某甲在隔壁饭店与被害人葛某某发生纠纷,遂产生报复被害人葛某某的念头。当晚21时许,金某某纠集胡某(已判刑)、陶某某(另案处理),陶某某又邀集王某(已判刑)以及被告人刘某某伺机报复。随后,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金某某、陶某某、胡某、王某等人在潘三矿二小区十七号楼附近守候,当被害人葛某某及白某某经过此地时,陶某某手持尖刀、被告人刘某某手持砖块与金某某等人对被害人葛某某、白某某进行殴打、捅刺,其间陶某某手持尖刀将被害人葛某某左大腿外侧刺伤,后几人逃离现场。被害人葛某某被送至潘三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淮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葛某某系左大腿遭锐器捅刺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3年7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满城县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满城县看守所,同年7月1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亲属主动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满城县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本院(2001)潘刑初字第32号及(2012)潘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胡某、王某、金涛、杨某某的证言,淮南市公安局(2000)淮公法尸检字第93号刑事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图片、赔偿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公诉人、辩护人提出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雷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姚丽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