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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1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荆凌虎与陈鹏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凌虎,陈鹏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1533号原告荆凌虎,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被告陈鹏飞,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北京鹏飞腾达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原告荆凌虎与被告陈鹏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凌虎,被告陈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凌虎诉称:2013年3月30日下午4时15分,通州红旗机械厂家属院内,我在倒车时,后面来了一辆白色越野车。被告陈鹏飞指责我没有给他让道,在车上就骂我。看到陈鹏飞下车,我也下了车,他开始推搡我,我的手机在他推搡过程中掉下来,陈鹏飞捡起后摔在地上。随后陈鹏飞对我拳脚相加,并对我进行追打,时间持续了15至20分钟。在追打过程中,陈鹏飞先后用一只鞋和石块向我投掷。由于遭到陈鹏飞多次殴打,逃跑过程中我将自己左踝关节扭伤,经中医骨伤医院诊断我的伤情为:”1、左踝软组织损伤;2、血瘀气滞”。为了维护我的合法利益,现我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陈鹏飞支付我医疗费41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82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鹏飞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荆凌虎的诉讼请求。我没有看到荆凌虎的医疗费票据,而且荆凌虎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合理,他要的交通费过高。荆凌虎看病的时间与这件事情发生的时间不符,医疗费不是此次事件造成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下午4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红旗机械厂家属院内,原告荆凌虎与被告陈鹏飞因倒车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动手打架。事发后,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中仓派出所(以下简称中仓派出所)出警,在民警主持下荆凌虎与陈鹏飞未达成调解意见。2013年4月19日,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出具京公通行罚决字(2013)0013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陈鹏飞行政拘留五日处罚。2013年7月7日,荆凌虎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陈鹏飞起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年8月29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11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陈鹏飞赔偿原告荆凌虎财产损失人民币六百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荆凌虎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7月11日,荆凌虎因感到其左脚踝不适到北京市通州区中西医结合骨伤医院(以下简称骨伤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踝软组织损伤;2、血瘀气滞。荆凌虎花费医疗费共计41.06元。荆凌虎当庭表示因事发时其较为亢奋,未发现自己受伤,待其心情平静后感到自己的左脚踝容易崴脚,而且因陈鹏飞殴打其一事,给其精神上造成压力,进入小区时会感到莫名的恐惧。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2013)年通民初字第11290号民事判决书、京公通行罚决字(2013)0013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荆凌虎与被告陈鹏飞因琐事发生纠纷,导致荆凌虎受伤,对此陈鹏飞负有责任。故对于原告荆凌虎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具体数额以医疗费票据载明数额为准,荆凌虎主张的数额不高于本院核实的数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陈鹏飞称荆凌虎的医疗费支出并非因此次事件引起,但其未提交证据进行佐证,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荆凌虎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陈鹏飞的行为并未给荆凌虎造成伤残和其他严重后果,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荆凌虎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虽其未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其在就医过程中必然会发生交通费损失,故交通费具体数额本院结合荆凌虎的就诊次数及就诊距离酌定为50元,对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鹏飞赔偿原告荆凌虎医疗费人民币四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陈鹏飞赔偿原告荆凌虎交通费人民币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荆凌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陈鹏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