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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3)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宋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摩托车载着同在一起喝酒的本村村民冉某甲,行驶至许单路曹县王集镇张店村东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冉某甲受伤。经曹县公安局、菏泽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冉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被告人宋某于2013年3月18日到曹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曹县交警大队于2013年3月20日认定,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于2013年3月17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45000元,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冉某乙、赵某某甲、冉某丙、宋某甲、宋某乙、赵某乙、卢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收条、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宋某投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能于案发后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郭爱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曹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