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杭刑终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唐冬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邓某非法持有毒品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唐冬武;邓某;于某;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帮助毁灭、伪造证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609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冬武。曾因吸毒于2006年7月5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邓某。曾因吸毒于2011年11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2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2013年7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于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同年12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冬武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于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杭下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冬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唐冬武在杭州市瑞京国际大酒店从叶某等人(另案处理)处购入冰毒。同年5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冬武伙同他人在杭州市下城区农都市场南大门对面的白田畈129号后门衢州人家香辣馆饭店内将20克冰毒以每克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邓某。被告人邓某将购得的冰毒部分吸食,部分藏匿于杭州市下城区灵德里64号4楼11号暂住房内以及随身携带。同年5月9日,被告人唐冬武在杭州市华景北苑1幢2单元201室租房内被抓获,公安机关在该租房内查获可疑粉末1包(经鉴定,净重0.08克,检出海洛因)、可疑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0.6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可疑药丸45颗(经鉴定,净重4.2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并扣押了被告人唐冬武用于贩毒的诺基亚牌手机一部。同日,被告人邓某在杭州市新香园大酒店楼下游戏房内被抓获,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红色药丸若干包(经鉴定,共计净重3.7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后公安机关前往被告人于某、邓某共同租住的杭州市下城区灵德里64号4楼11号租房搜查,被告人于某为销毁证据,将被告人邓某存放毒品的两只铁盒扔出窗外。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了该铁盒内存放的18袋白色晶体(经鉴定,共计净重12.3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并扣押了被告人邓某用于向被告人唐冬武购买毒品的联想牌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叶某、曹某、吕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租房协议,搜查证、搜查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住宿登记表及帐单,现场检测报告,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唐冬武、邓某、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冬武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等的数量共计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邓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达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于某帮助被告人邓某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唐冬武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邓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被告人于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联想牌、诺基亚牌手机各一部、塑料袋35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唐冬武上诉称,其为了逃避强制戒毒的劳教,在侦查人员许诺办理取保候审的情形下,按侦查人员的要求供认了向叶某购买了50克冰毒并将其中20克冰毒贩卖给邓某;事实上其没有向叶某购买冰毒以及贩卖冰毒给邓某,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唐冬武、邓某均系吸毒人员,原审被告人唐冬武于2012年4月下旬在杭州市瑞京国际大酒店从叶某等人处购买50克冰毒,并将其中20克冰毒贩卖给原审被告人邓某,以及原审被告人邓某非法持有毒品、原审被告人于某帮助毁灭证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唐冬武的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唐冬武在侦查机关明确供认其向叶某购买了50克冰毒并将其中20克冰毒贩卖给了原审被告人邓某,该供述连续、稳定。上诉人唐冬武现辩解其仅仅为逃避强制戒毒而供认了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明显不合逻辑;而其所辩解的侦查机关许诺办理取保候审不仅与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唐冬武系主动交代贩卖毒品的事实,侦查机关并未许诺办理取保候审不符,且上诉人唐冬武在被逮捕之后仍有多份有罪供述在案。此外,上诉人唐冬武的原有罪供述与在案的通话记录、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及证人叶某的证言等其他证据能相印证。故上诉人唐冬武对其原有罪供述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其原有罪供述应予采证。(2)上诉人唐冬武供认,2012年四月二十几号,其在杭州市瑞京国际大酒店8011房间打电话向叶某购买50克冰毒,后叶某将50克冰毒送到其房间内。该供述与证人叶某证实其在瑞京国际大酒店8011房间内贩卖给唐冬武50个冰毒能相互印证,并有瑞京国际大酒店的住宿登记表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唐冬武向叶某购买50克冰毒的事实,故上诉人唐冬武提出其没有向叶某购买50克冰毒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3)原审被告人邓某供认,2012年5月6日凌晨1时许,其在杭州市农都市场边上的衢州人家香辣菜馆内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向上诉人唐冬武购买了20克冰毒,其中10克冰毒用于抵销唐冬武欠其的3000元,其还欠唐冬武3000元。该供述与上诉人唐冬武明确供认2012年5月6日凌晨1时许,邓某打电话向其要20克冰毒,其让人将20克冰毒送至农都市场东大门立交桥下,后在衢州人家香辣菜馆内其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将20克冰毒贩卖给邓某,抵销其欠邓某的3000元,另3000元暂赊欠能相互印证,并有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唐冬武贩卖冰毒20克给邓某的事实,故上诉人唐冬武提出其未贩卖给邓某20克冰毒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冬武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唐冬武上诉称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于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原判根据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各原审被告人所处刑罚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冬武之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声审 判 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钱安定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钟 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