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刘建军与江西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军,江西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6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军,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幸福路207号,组织机构代码:26182121-0。法定代表人张国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强,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建军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3)沙法民管异初字第002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违反了合同签约地、履行地及便民诉讼原则,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应为被告江西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的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因此,上诉人刘建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刘 虹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潘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