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施飞群与汤晓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晓琪,施飞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宁波波恩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晓琪。委托代理人:傅兴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飞群。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负责人:吴小荣。委托代理人:毛放。原审被告:宁波波恩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祥茂。上诉人汤晓琪因与被上诉人施飞群、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宁波波恩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的(2013)甬慈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晓琪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兴灿、被上诉人施飞群、原审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波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0月1日1时25分许,被告汤晓琪驾驶被告波恩公司所有的浙B×××××小型轿车沿慈溪市寺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二环路口时,与陈植驾驶的浙B×××××轿车相撞,造成浙B×××××轿车上的乘客施狄飞、原告施飞群及汤晓琪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汤晓琪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右颞骨骨折、右第三腰椎横突骨骨折。次日转入宁波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治疗,诊断出双耳传导性耳聋。2012年12月17日,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医院行右鼓室探查+人工镫骨植入术。2013年4月22日,原告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护理期限为二个月、营养期限二个月、误工期限为六个月。另查明,被告汤晓琪因本起事故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汤晓琪就本起事故达成协议如下:汤晓琪赔偿施飞群医疗费28476.62元、误工费(4个月)12542元、护理费2090元、住院伙食补贴5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3537元、营养费6000元、财产损失3100元,合计56645.62元,施飞群同意汤晓琪一次性赔偿50000元;汤晓琪的赔偿系个人一次性解决交通事故赔偿金,不涉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如有与交强险赔偿重叠项目,施飞群同意扣减。双方特别约定:因施飞群的伤残鉴定尚未作出,无法向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伤残鉴定后仍将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届时仍需将汤晓琪及波恩公司列为被告,诉请费用仍将列明,但因汤晓琪已经就除交强险赔偿以外实际发生的费用对施飞群作出赔偿,即使法院支持施飞群的诉求,施飞群也不向汤晓琪主张支付要求。双方达成协议后,汤晓琪已支付施飞群50000元。原审原告施飞群于2013年5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部分支付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7658元由原审被告汤晓琪、波恩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汤晓琪已达成协议,双方已一次性解决了交通事故赔偿金,并约定原告仍可向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中未获赔的款项,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汤晓琪应不再负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29242.62元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鉴定意见,可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357.80元、护理费4271元;残疾赔偿金计75804元;关于原告主张其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被告汤晓琪已被刑罚,不再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波恩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车主,在管理过错的责任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该款系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告汤晓琪已赔付的交通费、住宿费3537元,已能填补原告损失,原告再主张交通、住宿费1916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施飞群医疗费766元、误工费8815元、护理费2181元、残疾赔偿金758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890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施飞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原告施飞群负担6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负担10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宣判后,原审被告汤晓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慈溪市人民政府“慈政复(1993)96号”征地批复文件,只能证明征用了被上诉人所在村的部分土地;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征用费发放清单,只能证明户主为被上诉人父亲施国水的被征用土地0.79亩;被上诉人提供的社区居委会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因为其没有提供该户承包土地的合同及土地面积或者村、社区的土地承包登记清册,不能证明该户仅承包了0.79亩土地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失地农民的事实。二、司法鉴定应当由双方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或委托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单方私下委托鉴定明显存在不合理和不合法性。一审中,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对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伤残鉴定,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但一审法院以举证期限已届满为由,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属于审判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施飞群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家里土地被征用是在1993年,那时被上诉人刚10岁,即使有名义上的土地,也随父母土地被一起征用。现被上诉人的父母属于失地农民,那么被上诉人当然也是失地农民。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包括1993年政府征地文件、村土地征用分配名册以及村、镇两级证明等,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二、根据法律规定,提出重新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原审法院在立案后已经给予上诉人足够的举证期限,在此期间内完全可以满足其程序上的救济,但上诉人在一审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结论是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具有证明效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保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原审被告波恩公司未陈述意见。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中,被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系失地农民,提供了慈溪市人民政府“慈政复(1993)96号”征用土地的批复、土地征用费发放清单、慈溪市浒山街道施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慈溪市浒山街道经济发展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慈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颁发的被上诉人父母《土地被征用人员生活补助证》。虽然慈溪市人民政府“慈政复(1993)96号”征用土地的批复,载明征用被上诉人所在村的水田为10800平方米,但至少可以证明该村部分土地于1993年被征用的事实。农村土地系以家庭为单位的联产承包,土地征用费发放清单上有被上诉人父亲的签名,表明1993年被上诉人家庭承包土地面积0.718亩、实际面积0.791亩且全部被征用的事实。慈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颁发给被上诉人父母的《土地被征用人员生活补助证》,表明被上诉人父母的承包土地被全部征用,那么,可以得出作为家庭成员的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也被征用的事实。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系失地农民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失地农民,并按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关的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非失地农民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被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为确定自己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时间等,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鉴定,上诉人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也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存在不合理和不合法性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0元,由上诉人汤晓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永森审 判 员 张宏亮代理审判员 莫爱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陆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