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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管家承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家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家承,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2005年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8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1年8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城县看守所。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家承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延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家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20日6时左右,被告人管家承伙同他人在武城县老城镇勾庄村村东的东西公路南侧,采用撬锁等手段将勾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偷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1820元。2、2013年6月20日6时左右,被告人管家承伙同程某某(在逃)在夏津县新盛店镇小辛庄村与管尔庄村之间的路东青年河附近,将郭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偷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2380元。综上,被告人管家承的盗窃数额为42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1、被盗车辆等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勾某某、郭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管家承的供述和辩解;5、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管家承对程某某的辨认情况等辨认笔录;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家承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要求对被告人管家承依法惩处。被告人管家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20日6时左右,被告人管家承伙同他人在武城县老城镇勾庄村村东的东西公路南侧,采用撬锁等手段将勾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偷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1820元。2、2013年6月20日6时左右,被告人管家承伙同程某某(在逃)在夏津县新盛店镇小辛庄村与管尔庄村之间的路东青年河附近,将郭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偷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2380元。案发后,该电动三轮车被追回并发还失主。综上,被告人管家承的盗窃数额为4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1、物证照片9张(被告人管家承作案时驾驶的摩托车照片及盗窃的电动三轮车照片)。二、书证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管家承出生于1971年8月19日,作案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管家承系被抓获归案。4、武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郭某某丢失的福民牌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5、武城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领取福民牌电动车的王某某系失主郭某某的女婿。6、武城县公安局调取的管家承的妻子孙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管家承于2005年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8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8、被告人管家承指认现场照片11张。三、鉴定意见9、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管家承盗窃物品价值共计4200元。四、辨认笔录10、武城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管家承辨认出2013年6月20日在夏津县新盛店镇和自己一起盗窃电动三轮车的人系程某某。五、证人证言11、证人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0日早上6点左右,自己在位于勾庄村村东的地里打药时,停放在东西公路南侧的绿色样样红牌电动三轮车被盗的事实。1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0日上午5点半到7点半之间,自己到小辛庄村与管尔庄村之间的路东青年河钓鱼时,停放在路东边的绿色福民1.3牌电动三轮车被盗的事实。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3、被告人管家承的供述,供认了2013年6月20日早晨6点多,伙同程某某在夏津县新盛店镇北的德商公路路边盗窃一辆绿色电动三轮车;在偷这辆电动车的大约一个月前的一天早晨,伙同他人在武城县老城镇一个村的地头上盗窃一辆绿色电动三轮车的事实。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人管家承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管家承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管家承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武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管家承有盗窃犯罪前科,应依法严惩,且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部分涉案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减轻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家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可审 判 员  孙淑英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