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李翠娥与王堂凭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翠娥,王堂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神民保字第00329号申请人李翠娥,女,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神木县孙家岔镇人,农民。被申请人王堂凭,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申请人李翠娥与被申请人王堂凭因民间借贷一事,申请人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法院依法将被申请人王堂凭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人民路小区康怡苑房屋予以保全,何如高以自有的位于神木县店塔镇神华电力公司店塔福利区房屋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引起申请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的上述理由成立,为了防止该财产可能转移、毁损、隐藏、灭失,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王堂凭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人民路小区康怡苑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只允许使用,不得隐匿、毁损、变卖被查封的财产。否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志平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月日核稿:主办单位或拟稿人:10月31日事由:民事裁定书附件:打字或缮写:校对:缮印份数:发文(2013)神民初字第00329号2013年10月31日封发申请人李翠娥,女,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神木县孙家岔镇人,农民,现住神木县店塔镇。身份证号:612722196711130266。被申请人王堂凭,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人民小区康怡苑05幢2单元-2-1室。身份证号:612722196202120271。申请人李翠娥与被申请人王堂凭因民间借贷一事,申请人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法院依法将被申请人王堂凭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人民路小区康怡苑5号楼2单元201号(权属证号:09142152号)房屋予以保全,何如高以自有的位于神木县店塔镇神华电力公司店塔福利区A2号楼1单元301号房屋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引起申请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的上述理由成立,为了防止该财产可能转移、毁损、隐藏、灭失,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王堂凭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人民路小区康怡苑5号楼2单元201号(权属证号:09142152号)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只允许使用,不得隐匿、毁损、变卖被查封的财产。否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张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张志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