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洪志国、龚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志国,龚某,王某,洪某甲,肖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8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志国,无业。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8月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9月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姚月武,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龚某,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康祥,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洪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肖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志国、龚某、王某、洪某甲、肖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桂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志国、龚某、王某、洪某甲、肖某及其辩护人姚月武、张康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志国为取得位于瑞安市飞云街道下厂村的瑞安市宏泰标准厂房工地的承包权,多次纠集并伙同他人到工地闹事,殴打承包商及员工、砸毁工地财物。具体如下:1、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洪志国伙同他人到宏泰标准厂房工地,砸毁工地承包商洪某戊、林某、缪某等已建好的围墙及堆放的空心砖。经鉴定,受损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955元。案发后,被告人洪志国已调解并赔偿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2、2011年12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洪志国到宏泰标准厂房工地,林某质问其为何砸毁工地围墙,被告人洪志国与林某吵了几句后离开。稍后,被告人洪志国纠集并伙同他人返回宏泰标准厂房工地持刀将林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损伤为胸背外伤,四肢多处外伤,其损伤未达到轻伤程度。案发后,被告人洪志国已调解并赔偿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3、2012年1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洪志国、龚某、肖某在飞云阁巷塘头村三桥海鲜楼喝酒、吃饭后,乘坐陈冷双驾驶的车辆到宏泰标准厂房工地。期间,被告人洪志国打电话约了被告人洪某甲、王某,并将该二人接上车。到宏泰标准厂房工地后,被告人洪志国率先去厂房门口敲门,在无人开门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龚某、肖某、洪某甲、王某爬墙进入厂区,砸毁工地内简易工棚的墙壁、木门、打桩机配电箱、电机、挖掘机的玻璃等。其中,被告人洪志国打了工地上的员工姚某甲一巴掌、踢其腰部一下。经鉴定,被害人姚某甲主要损伤为右鼓膜外伤性穿孔,其损伤程度属轻伤;经鉴定,受损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653元。案发后,被告人洪志国已调解并赔偿被害人姚某甲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肖某、龚某已分别调解并赔偿被害人姚某乙财物等经济损失各人民币2000元。4、2013年1月2日,洪某乙驾驶从陈某乙处暂借的牌照为浙C×××××面包车,停放在瑞安市飞云街道下厂村洪某甲家门口。被告人洪志国见到该车后,以与其在工地发生纠纷的人员曾乘坐过该车为由,不听洪某乙的解释,纠集被告人龚某、洪某甲砸毁车辆。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778元。事后,洪某乙为修理该车支付修理费人民币8700元,案发后,被告人洪某甲、龚某已调解赔偿洪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洪某戊、缪某、姚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甲、滕某、洪某乙、陈某乙、曹某、洪某丙、洪某丁、鲍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收款收据,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志国、龚某、洪某甲、王某、肖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调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均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龚某、洪某甲、肖某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志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被告人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被告人洪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秋霞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薛远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