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和民二初字第00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周逢宜与李克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逢宜,李克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二初字第00566号原告:周逢宜,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委托代理人:裴学文,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克凤,男,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原告周逢宜诉被告李克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逢宜委托代理人裴学文及被告李克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逢宜诉称:被告李克凤于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据,约定月息1.5,未约定归还期限;现要求被告偿还本息。李克凤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该款是被告与原告弟弟合伙经营时所欠的债务,因原告弟弟称欠其兄钱,要求被告向其兄出具借据,因被告与原告弟弟合伙期间的账目尚未结算,故不同意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举证为:借据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月息1.5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被告未举证。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克凤于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周逢宜借款150000元并出具1份借据,约定月息1.5,未约定归还期限;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克凤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债务形成真实,合法,被告理应按约清偿,拒不清偿,显属无理;被告辩称不归还借款的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克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归还原告周逢宜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0自2012年7月20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李克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雨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管孝松附:法律文书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