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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贺某某米脂闯府宏远酒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某某,米脂闯府宏远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男,l969年4月14日生,系米脂闯府宏远酒业有限公司职工,住米脂县翔凤家园5号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脂闯府宏远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l964年1月24日生,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陕西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贺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米脂闯府宏远酒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2013)米民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某某、被上诉人米脂闯府宏远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米脂闯府宏远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贺某某系米脂县闯府宏远酒业有限公司职工,双方从2009年9月起建立了劳动关系,并与2011年3月1日签订了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交纳了财产抵押金500元人民币。贺某某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依照米脂县闯府宏远酒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算出,贺某某于2009年9月一l2月在法定节假日工作共计3天,休息日加班共计l4天,工作日补休共计l6天;2010年在法定节假日工作共计8天,休息日加班共计36天,工作日补休共计53天(包括8月份休息25天,不包括春节小长假);2011年在法定节假日工作共计7天,休息日加班共计30天,工作日补休共计54天(包括8月份休息26天,不包括春节小长假),其中6月、7月原告未提交考勤表以及工资记录,未核算在内;2012年1月—4月在法定节假日工作共计2天,休息日加班共计l4天,工作日补休共计14天(不包括春节小长假)。由于白酒生产行业的特殊性,每年到暑期有30—40天的避暑放假期,米脂县闯府宏远酒业有限公司在每年避暑放假期没有支付贺某某的工资。米脂县闯府宏远酒业有限公司实行每天计资,按月发放的工资模式,工人每天工作时间是5—6小时,工资2009年是每天50元人民币;2010年是每天70元人民币;2011年是每天80元人民币;2012年是每天l00元人民币。2012年4月米脂县闯府宏远酒业有限公司要求职工变更劳动合同,贺某某拒绝终止旧合同,签订新合同,故米脂县闯府宏远酒业有限公司将贺某某停工。后贺某某向米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13年2月1日作出了“米劳仲裁字(2013)1号”裁决书,米脂县闯府宏远酒业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现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l、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09年9月至2012年4月22日期间国家规定的休息、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ll845元;2、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09年至2012年4月放假期间的工资(生活费)4695元,且不予支付被告降温、取暖费1875元;3、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2年4月22日至l2月22日8个月的工资24000元;4、判决原告不予补发被告2012年3月份、4月份工资5200元;5、判决原告不予退还被告财产抵押金500元;6、请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米脂县闯府宏远酒业有限公司工人工资2009年是每天50元人民币;2010年是每天70元人民币;2011年是每天80元人民币;2012年是每天l00元人民币。除去贺某某已经领取的工作日正常工资基数外,其应得的节假日加班工资2009年9月一l2月为300元人民币,2010年为1120人民币,2011年为ll20元人民币,2012年1月一4月为400元人民币,共计2940元人民币。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米脂县闯府宏远酒业有限公司称,生产白酒由于受自然和技术条件的限制,所以每年到暑期有30一40天的避暑期,因公司实行的是日工资制度,在避暑放假期不存在另外支付工资的问题,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公司能够自主决定的只是其工资分配方式以及工资水平,因此,在米脂县闯府宏远酒业有限公司停产的8月份,也应当按照每月工资基数发放劳动者工资,2010年贺某某每月工资基数为1820元,2011年被告贺某某每月工资基数为2080元,由于2010年8月贺某某工作日上班一天已核发工资,故在计算中予以剔除,2010年8月与2011年8月贺某某应当领取工资共计3830元人民币。原告称已发放降温费,但其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原告不予支付降温费、取暖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虽诉称米脂县劳动监察大队在行政执法中审查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不完善,部分条款不规范,合同的部分内容不合法,要求其公司马上整改,但并未举证证明该主张,因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变更劳动合同需经用人单位以及劳动者一致同意,原告米脂县闯府宏远酒业有限公司不能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以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因此,米脂县闯府宏远酒业有限公司规定由劳动者抵押500元的合同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将该500元抵押金退还给被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该合同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故原、被告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其余部分仍然有效。贺某某在2012年4月22日至l2月22日期间被米脂县闯府宏远酒业有限公司停工,并不属于贺某某的故意或过失,原告应当支付劳动者停工期间的工资,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由于米脂县闯府宏远酒业有限公司实行的是以日计资,按月发放的工资分配方式,2012年贺某某的月工资基数应为2600元人民币。故原告应当支付贺某某2012年4月22曰至l2月22日8个月的工资20800元人民币;贺某某称自己未领取2012年3、4月份工资,且3、4月份工资表中也无被告贺某某的签名,米脂县闯府宏远酒业有限公司虽然诉请不予支付该部分款项,但并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已经领取该工资,因此该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因此,原告终止2011年3月1日所签劳动合同的诉请也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以及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判决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9月至2012年4月22日期间国家规定的休息、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940元人民币。2、判决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至2012年4月放假期间的工资(生活费)3830元人民币。3、判决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4月22日至l2月22日8个月的工资20800元人民币。4、驳回原告米脂县闯府宏远酒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兑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米脂县闯府宏远酒业有限公司承担。贺某某上诉请求,1、要求米脂闯府宏远酒业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9月份至2012年4月份上班期间的标准工资和体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要求支付2009年9月份至2012年4月份放假期间的工资、降温费、取暖费。3、要求支付2012年4月22日至2013年7月的全部工资和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4、要求支付2012年扣发的3月份、4月份工资和财产抵押金。5、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和赔偿名誉损失。6、要求闯府酒厂交齐所欠的三金,对酒厂的劳动强度作鉴定。米脂县闯府宏远酒业有限公司答辩认为,1、我公司不应支付上诉人(原审被告)2009年9月至2012年4月22日期间的休息、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940元人民币。首先,我公司是依照《劳动法》第38条规定,即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规定。制定了每人每月工作日为26天,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的工作制度,至于上诉人有超过我公司规定的每月26天工作日还上班的,那是公司员工之间的互相顶替,自己调换安排的,不是公司安排的,是他们之间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其次,我公司制定了“以日计资,按月发放”的工资分配方式,在计算日工资时已核入了节假日加班工资。再者,我公司发放的工资远远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有工资表为证。所以一审判决我公司支付上诉人2009年9月至2012年4月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940元是错误的判决;2、我公司不应支付上诉人2009年至2012年4月放假期间的工资3830元人民币。因我公司实行的是“以日计资,按月发放”的工资分配制度,公司在计算日工资时已核入了放假工资,所以不存在另外给上诉人放假期间的工资;3、我公司不应支付上诉人2012年4月22日至2012年12月22日8个月工资20800元人民币。2012年2月28日,米脂县劳动监察大队在行政执法中审查出我公司签订的上述劳动合同时,要求进行整改合同条款及相关内容并协助我公司完善和规范了合同内容。全公司员工只有上诉人一人拒绝签订。说明其决定要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在公司工作的权利是其主动放弃的。一切责任后果应自己承担。所以我公司不存在给上诉人支付2012年4月22日至2012年12月22日的工资。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贺某某与米脂闯府宏远酒业有限公司2009年9月起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贺某某从2009年9月至2012年4月期间国家规定的休息、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940元,应由米脂闯府宏远酒业有限公司支付;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因此,米脂闯府宏远酒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贺某某2010年、2011年8月份停产工资3830元;贺某某2012年4月22日至12月22日被该公司停工,此行为,并不属于贺某某本人的故意或过失,故该公司应当支付贺某某停工期间的工资20800元;贺某某未领取的2012年3、4月份工资,也应由该公司支付;根据有关行政法规,用人单位不得收取押金,故该公司收取贺某某押金500元,应予退还给贺某某;暑期降温、寒冬取暖,是每一个职工应有的福利待遇,所以该公司应当支付给贺某某降温、取暖费1875元。贺某某上诉请求2009年9月份至2012年4月份上班期间的标准工资和体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放假期间的工资,一审法院已作判决处理,且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贺某某上诉请求支付降温费、取暖费的理由成立,依法应由支持;贺某某上诉请求支付2012年4月22日至2013年7月的全部工资和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的理由部分成立,因为贺某某仲裁申请和米脂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均是2012年4月22日至12月22日期间的工资,这期间的工资,一审判决已作处理,并无不妥,超过这个期间的工资,没有仲裁,法院不能受理;贺某某上诉请求支付2012年扣发的3月份、4月份工资和返还抵押金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贺某某诉请交纳“三金)问题,仲裁裁决书也未涉及,故不予理究;贺某某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于贺某某交纳的押金、2012年3、4月份的工资、降温和取暖费未作实体判决不妥,依法应予加判。贺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由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2013)米民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撤销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2013)米民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由米脂闯府宏远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贺某某2012年3、4月份工资5200元,降温和取暖费1875元,返还押金500元。三、驳回米脂闯府宏远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原告米脂县闯府宏远酒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炜附:有关法律规定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共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团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有权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6、《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三)项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主审人:白吉恩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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