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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阿左民一嘉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杨小龙诉葛伟明、杨道清、青铜峡市新井煤业有限公司、黄剑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龙,葛伟明,杨道清,青铜峡市新井煤业有限公司,黄剑飞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左民一嘉初字第194号原告杨小龙,系甘肃省景泰县鸿润工程队经营者,现住甘肃省景泰县。委托代理人杨天敏(系原告父亲),退休干部,现住甘肃省景泰县。委托代理人孙玉珩,男,系甘肃省景泰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葛伟明,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罗金水,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告杨道清,个体户,现住址不详。被告青铜峡市新井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法定代表人陈逢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金,系青铜峡市新井煤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黄剑飞,个体户,现住浙江省遂昌县。原告杨小龙诉被告葛伟明、杨道清、青铜峡市新井煤业有限公司、黄剑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云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登录、人民陪审员王秀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追加黄剑飞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杨小龙及委托代理人孙玉珩与被告葛伟明的委托代理人罗金水、被告青铜峡市新井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道清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及被告黄剑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龙诉称,2012年6月,被告葛伟明未经发包方同意将位于阿拉善左旗孪井境内青铜峡市新井煤业有限公司东一工程队(浙江绿通公司、黄剑飞)土石方剥离工程部分施工面每方抽取1元后以每方13.5元转包给被告杨道清;2012年6月6日被告杨道清每方抽取0.5元后以每方13元以联营方式转包给原告杨小龙,由原告杨小龙具体调遣机械设备,负责施工。自2012年6月12日至8月31日,原告按被告要求,机械设备、管理人员分期进驻新井煤矿。其中管理人员16人,机械设备360挖机15台,碴车45辆,装载机3台,潜孔钻6台,洒水车1辆,加油车1辆,炸药车1辆,生活车2辆,加油站1座,储油罐30吨2个。现场工人159人,各种机械设备折合人民币约4300万元。进场两个月分文未付原告生活费、调遣费、车辆维修费,造成原告施工资金严重不足,原告又与高某联营,约定由高某承担部分施工任务。原告在81天施工中,因被告方无柴油、无炸药,测量队测原始地貌、测土石方量,矿上事故处理等原因造成原告各种机械设备、管理人员停工36天。经结算,截止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土石方计算成果报告(浙江绿通公司)1298801.95方,被告葛伟明给原告分得土方量21万方。共计工程款:2835000元,扣除:(1)炸药72329元;(2)雷管5340元;(3)炸药721329元;(4)炸药运费21800.07元;(5)炮工工资44163元;(6)油款1386166.98元;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36200.95元。被告葛伟明算账后,东藏西躲,偶尔找到葛伟明。葛伟明说:“矿上账还没有结下来”。以此理由推托。原告与被告并没有约定修排碴的道路,结果原告设备进来,被告就提出两家不能走一条道,经协商,原告将排碴道路拓宽,当拓宽后,被告说:两家根本不能走,就这样原告又重新开通了800米长12米宽的重空车通道,施工向前延伸后,被告又通知原告另行开通公用通道,以上修道路原告共花费169200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依约定支付,构成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葛伟明、杨道清偿还拖欠原告工程款636200.95元,对于原告拓宽重空车道,开通新的重空车道,开通公共通用道路的损失169200元,应当由被告赔偿。被告青铜峡市新井煤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欠付被告的1298801.95方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包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葛伟明、杨道清偿还拖欠原告工程款636200.95元。要求被告葛伟明承担拓宽重空车道、开通新的重空车道,开通公共通用道路共计169200元。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葛伟明、黄剑飞赔偿停工损失557500元;请求被告葛伟明、黄剑飞赔偿设备进出场调遣费180000元;请求被告葛伟明、黄剑飞、杨道清退还原告的测量费20000元;请求被告葛伟明、黄剑飞退还堵路费20000元,炸药运费21800.07元;以上增加合计799300.07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被告葛伟明辩称,一、原告在本案中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诉讼。二、本案不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解决。与答辩人以及黄剑飞、新井煤业均不存在任何关系,只能向杨道清进行主张;原告的法律适用错误。三、原告的诉请内容以及之后增加的诉请内容,应当以原告杨道清双方之间的合同具体约定内容为基础,再进行事实方面的审查;同时原告还必须就每一项所主张的损失内容进行举证。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毫无事实依据可言。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原告提交证据为,1、证人杨某某证言;2、证人刘某某证言;3、证人李某某证言;4、《土石方剥离工程承包合同》、《新井煤业有限公司东一工程队施工面转让合同书》、《土石方工程联营合同协议书》;5、《新井煤矿防灭火露天剥离工程土石方计算成果报告》;6、2012年东一队福建队工程款结算清单;7、林某某出具的测量费收据;8、炸药车押金收条;9、损失统计表、设备调迁费用及修路费用清单、考勤表;10、诉讼费用及证人的出庭补助费用清单。被告葛伟明质证意见为对4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由于没有盖章,我方不予认可;对6号证据无异议;8、9号证据是原告方内部管理的,我方没必要考察其真实性,10号证据应当核实其真实性。被告青铜峡市新井煤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我们的工程他们承包转让,原告方的证据与我方无关。被告杨道清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青铜峡市新井煤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杨小龙没有签过任何的施工协议;2、我们与葛伟明的工程款也已经结算清楚,所以我方认为原告诉我们新井煤业是没有任何的依据和道理的。被告黄剑飞辩称,一、原告在本案中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诉讼。二、本案不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解决。与答辩人以及黄剑飞、新井煤业均不存在任何关系,只能向杨道清进行主张;原告的法律适用错误。三、原告的诉请内容以及之后增加的诉请内容,应当以原告杨道清双方之间的合同具体约定内容为基础,再进行事实方面的审查;同时原告还必须就每一项所主张的损失内容进行举证。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毫无事实依据可言。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本院对上述原告所提交证据审核认定为,原告所提交证人证言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因未提交其他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交的4、5、6、7、8号证据其来源合法,系真实证据,证明的目的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方无异议,故予以采信;9号证据系被告自行计算得出,无其他直接证据进行佐证,故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被告青铜峡市新井煤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黄剑飞作为乙方签订《土石方剥离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青铜峡市新井煤业有限公司煤矿防灭火工程,双方对工程地点范围、工程内容、承包价格、工程量计算办法、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合同工期、乙方的生产设备配置及管理、违约责任均作约定;2011年4月1日,双方经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范围、工程内容、承包款价格(约定为深度100米深以内每立方13.5元,深度超过100米的双方另行协商价格)、排方量计算进行变更。2012年6月6日,原告杨小龙以景泰县鸿润工程队的名义与被告杨道清经协商签订《土石方工程联营合同协议书》,约定新井煤矿土石方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杨道清负责管理,原告爆、装、运、平一条龙,单价为每立方13元,杨道清供油料与炸药,结账时扣除,进场交接、测量费用由原告承担。6月7日,被告葛伟明因与被告黄剑飞系合伙关系,故杨道清与葛伟明签订《新井煤业有限公司东一工程队施工面转让协议书》,约定葛伟明将东一工程队施工面第二作业区转让给杨道清施工,工程施工内容及单价为土石方爆破、挖、装、运推平,作业、修路面至倒渣路段的降尘洒水,每方单价13.5元,并约定施工地段、施工方式、施工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原告即组织机械设备、人员进场施工,至8月31日,原告方施工方量为210000方。9月27日,被告葛伟明与被告杨道清的特别代理人林某某以福建队的名义经结算,被告葛伟明应付被告杨道清(福建队)金额为636200.95元,该金额系以13.5元每方价格计算。原告方在施工过程中自行雇用拉运炸药车辆一台运送炸药,花费18000元;支付林某某测量费10000元。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将转包定义为,“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他人承包的行为”。本案被告葛伟明、杨道清、黄剑飞不进行施工、不履行土石方剥离合同中的义务,属于多次转包。根据《合同法》第27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转包合同无效,即葛伟明与杨道清、杨道清与杨小龙间的合同无效,上述各当事人无权依据合同请求对方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无权依据合同约定主张享受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工程转包中,转包合同无效,转包人无权取得工程款,但实际施工的转承包人可以在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取得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转包合同无效,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参照无效合同的约定主张工程价款。发包人仅在承包合同约定的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杨道清拖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故原告杨小龙诉请由被告杨道清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伟明拖欠被告杨道清工程款项未支付,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诉请赔偿的拓宽重空车道,开通新的重空车道,开通公共通用道路的损失169200元及停工损失、进出场调迁费、堵路费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方所提交证据均系证人证言及自行计算得出的数额,未提交其他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修路费用应当由被告方承担,其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退还的测量费20000元,因其与杨道清约定测量费用由原告承担,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的炸药运费21800.07元,因原告确实雇用车辆拉运炸药,故该项费用被告杨道清与被告葛伟明应予返还;被告黄剑飞系转包人,故不承担相关责任。被告青铜峡市新井煤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承包合同约定的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道清支付原告杨小龙排方量款636200.95元、炸药运费21800.07元,合计658001.02元,于本判决书送达生效后10日内付清,并由被告葛伟明、被告青铜峡市新井煤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驳回原告杨小龙其他诉讼请求。公告费840元,由被告杨道清负担。案件受理费19242.30元,由原告负担8862.30元,被告葛伟明、杨道清、被告青铜峡市新井煤业有限公司负担10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云 文审 判 员  冯登录人民陪审员  王秀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彭国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