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于天津市河北区,汉族,群众,专科文化,药师,住天津市河北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6日被新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1月28日被新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我院取保候审。现住天津市河北区。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方、代理检察员尤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津NY69**号轿车(载霍某某),沿新河县308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新河县境内552公里加760米处,驶入逆行,碰撞了由北向南行驶的秦某某驾驶的冀EC39**号车(载程某某、王某乙),致使双方车辆损坏,霍某某当场死亡,王某甲、秦某某、程某某、王某乙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秦某某、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新河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3)第5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河县公安局公(冀新)鉴(痕检)字(2012)0103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公(冀新)鉴(法尸检)字(2013)0104法医损伤检验意见书、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被告人王某甲的诊断书、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基本信息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死者霍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是表兄弟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死者霍某某家属及被害人秦某某、王某乙、程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有新河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3)第50004号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202号民事调解书、死者霍某某亲属的谅解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四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栋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魏崇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