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溪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张顺金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870号原告张顺金。委托代理人林甲海。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旭。原告张顺金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贤素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金的委托代理人林甲海、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顺金诉称:2011年7月18日21时30日,我所有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2年2月3日,该车在省道307线路115KM+800M处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2012年2月17日作出了宜公交认字(2012)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货车驾驶员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后被告尚未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足额赔偿原告,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令被告赔偿我:1、围栏设施24750元;2、货车检验费、鉴定费2000元;3、货车维修费1700元;4、货车施救费1680元,以上4项共计30130元,我应承担50%的责任为15065元,因被告已通过银行转帐赔偿了我3450元,因此被告还应赔偿我11615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的认定我公司均没有异议,但原告的损失中,有些是不必要的且与实际不相符合,1、对护栏的损失24750元,其收费发票上载明的单价每米650元没有异议,但对护栏损失的长度有异议,发票上按35米收费,而我公司对护栏损失拍的照片实际只损失了6米;因此我公司对护栏的损失只认可650元/米×6米=3900元;2、对修理费1700元本公司认可;3、对施救费1680元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结合照片和鉴定报告证明本案事故车辆不需要施救;4、停车费与本案无关,我公司不予认可;5、检验费、鉴定费2000元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原告张顺金为其所属的中型普通货车(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对机动车损失的责任限额为76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7月19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2月3日10时45分,原告所雇驾驶员XX驾驶被告张顺金所有的中型普通货车由南溪往宜宾方向沿省道307线至115KM+800M(小地名:青岗咀)处时与同向行驶至该处左转横过公路的陈代平骑自行车相撞,致使陈代平当场死亡、两车及道路中心隔离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在2012年2月17日南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宜公交认字(2012)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与陈代平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2012年11月22日原告张顺金向宜宾市南溪区洪伟汽车修理厂支付了施救费880元、停车费500及其第三项费用300元共计1680元;2012年2月9日原告张顺金向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交纳了2000元的检验费、鉴定费;2012年2月10日,原告张顺金向南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了护栏的损失24750元;2012年2月23日原告用去了车辆维修费1700元。2012年8月16日被告天安保险公司通过电子转帐向原告张顺金汇款3450元。另查明:本院在审理本案交通事故死者陈代平的亲属向本院起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2012)南溪罗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该交通事故给死者陈代平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41264.5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者家属120100元(其中财产损失1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死者家属160582.25元。同时原告张顺金放弃陈代平家属赔偿其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的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明、驾驶员XX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保险单、发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张顺金与死者陈代平亲属黄德琼、殷少容、陈勇、陈岗一案的口头撤诉裁定笔录、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张顺金在被告公司为事故中型普通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相应的保险金。对原、被告没有争议的维修费1700元属于机动车损失险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检验费、鉴定费20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事故原因、性质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施救费880元是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检验费、鉴定费、施救费与其无关,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围栏设施损失费24750元,已由相关部门收取,且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事故中围栏设施损失的长度为6米,本院对该损失予以确认,被告对护栏的损失只认可650元/米×6米=39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供南溪区洪伟汽车修理厂收取的停车费和第三项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围栏设施损失费24750元是该事故给第三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首先应在交强内赔偿第三方1900元,��下的22850元在商业险内赔付,因在该项事故中原告张顺金所有的驾驶员XX承担的是同等责任,应承担50%的责任,即11425元;现原告实际代被告赔付给了第三方,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检验、鉴定费、施救费,维修费,原告放弃陈代平家属赔偿,对其应承担50%要求被告按合同支付,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给予赔付2290元。扣除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已支付给原告的3450元,被告实际还应赔偿原告12165元(1900元+11425元+2290元-3450元)。原告仅主张赔偿其围栏设施损失费、检验、维修费、鉴定费、施救费11615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围栏设施损失费、检验费、鉴定费、维修费、施救费116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贤素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