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01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1738号原告:刘某甲,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女,197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别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1年12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2002年1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生活锁事吵打,致使二人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5页,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二、结婚证复印件2页,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农历1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2月9日补办结婚证书,2002年1月30日生育一子刘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后又补办了登记结婚,双方一块生活十三年多,并生育一子,其婚姻基础尚好,婚后感情不错,虽然为了家庭生活琐事吵闹过,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没有提供任何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利审 判 员 吕世明人民陪审员 柏耀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颉金顺 关注微信公众号“”